原告:荣显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
原告: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民,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飞,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发,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荣显会、艾某某与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民、郑云飞,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茹、常春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显会、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品订购款7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在被告处订制楼梯、门等商品,共付款76000元,其中61500元于10月8日当日交款,10000元于10月9日用支付宝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是被告商场的销售人员。另4500元为被告冲抵现金的优惠活动。2017年底订制的商品复尺完毕,于2018年1月31日与第三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6月9日将定制商品安装完毕,如违反按每日700元赔付原告,并将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在2018年6月4日前赔付原告,如2018年6月15日前仍未安装,则合同终止,并全额退款。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的市场商户签订了购买合同,我公司作为市场管理一方是监督合同的履行,就市场管理,我公司专门做了先行赔付的约定,先行赔付是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也是维护市场的稳定性的政策,但该先行赔付是附条件的,统一收银就是为了监督商户很好的履行合同,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合同存在私下交易,导致我公司无法很好的掌控合同的履行。2.当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时,原告并未积极主动找到我公司,而是一直跟商户进行促使履行合同及达成新的协议或承诺,一直是在与商户履行合同,后期商户不能向其履行义务时,才找到我公司进行先行赔付,但因原告没有及时找到我公司,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商户方脱离了掌控,造成现在的局面。我方认为符合我公司不承担先行赔付的条件。3.第三人并不是我公司的销售人员,据调查第三人与宜家楼梯的法定代表人常春来是夫妻关系,所以第三人所签的字只能代表商户,不能代表我公司。
第三人李娜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原告艾某某与第三人李娜签订编号:A3073823合同,原告荣显会与第三人李娜签订编号:3073824合同,约定嘉诚华府156-2-501在宜家楼梯购买门窗及楼梯等,合同金额共计为76000元(46000+30000),合同上加盖东方家园商户确认章(4)。同日,原告艾某某交纳楼梯款30000元(刷卡支付),门款31500元(刷卡27000元、现金4500元),合同及收款凭证上均加盖有现金券已领、赠奖券已领印章。东方家园建材精品店销售合同消费者须知(以下简称“消费者须知”)中注明先行赔付:东方家园建材精品店对本商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当商户销售的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您可以携带本合同和收银凭证到东方家园建材精品店投诉,并可要求先行赔付,东方家园建材精品店将按先行赔付程序尽快予以解决,竭尽所能让问题得到满意的解决。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认可东方家园建材精品店为其实际经营,其出具的消费者须知。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第三人李娜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宜家楼梯对嘉诚华府136-2-501客户木门、楼梯在2018年4月20前安装到位,未按时安装到位按每天3‰给予补偿,定单所有产品均青岛宜家原厂包装,带青岛宜家原包装,供甲方查验”。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李娜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宜家楼梯为丰南嘉诚华府136楼-2-501楼定制的楼梯、木门等,在2018年6月9日安装完毕,如果没按时完成,则按每天柒佰元赔付客户,6月9日前的违约金要在2018年6月4日打到客户帐号,如果在2018年6月15日之前仍未安装,则合同终止,货款全额退给嘉诚华府客户,如果在运输过程中有磕碰的要在15日内处理完毕,如果未完成要按全款项的3‰的3倍赔偿”。
一、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艾某某、荣显会商品订购款61500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荣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艾某某、荣显会共同负担324元,由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与第三人李娜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与第三人李娜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二原告已经支付货款,第三人李娜未履行合同,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据消费者须知对二原告已付货款金额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关于二原告诉请返还商品订购款76000元,其中61500元(30000+27000+4500)有收据、购物小票、银行转账回单相证,应予支持。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纠纷产生后二原告未积极主动找其,本案不符合先行赔付条件,但其提供的消费者须知中并未注明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故二原告未在纠纷产生之初向其主张权利,不当然免除其先行赔付义务。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李娜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因其基于消费者须知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此主张不能免除其先行赔付义务。二原告诉请被告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二原告并未明确诉请数额及缴纳相应诉讼费,对此本院不予涉及,二原告可另行主张。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诉请中有理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康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宋亚男
书记员: 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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