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荣某某、桓台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荣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1004221361Q。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城建设街****号。
法定代表人汤斌,局长。
出庭负责人宁乐乐,桓台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伟,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某某诉被上诉人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若生、刘某,被上诉人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人宁某、委托代理人杨玉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荣某某与桓台县索镇王沟村民委员会签订桓台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王沟村委,承包方为荣某某,承包土地面积1.98亩,属基本农田,承包年限自1999年起至2029年止。2014年王徐路工程地上附属物核实表中,拆迁单位(个人)荣某某一栏载明“内容:1、核桃苗574棵”,并有“荣某某”的署名。2018年4月24日,原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桓国土资罚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桓台县交通运输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4年4月占用索镇王沟村土地2039平方米硬化路面,责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2039平方米土地退还索镇王沟村,没收被告在非法占用的20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2018年11月26日,原告荣某某制作致桓台县交通运输局的赔偿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对申请人承包王沟村的基本农田1.98亩进行赔偿(按照桓台县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在该赔偿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2016年9月25日,原告的土地被你局强行占用,修建公路。”被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月25日对荣某某作出行政赔偿申请答复书,认为“您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行政赔偿”。理由为“因您并非土地所有人,您申请的支付土地赔偿款的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此,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荣某某提交的桓国土资罚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认定被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违法占用其0.38亩承包地,所提交的有关苗木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苗木权属、数量等情况,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占用其0.38亩土地,毁损其240棵核桃树,故其要求被告赔偿0.38亩承包地款29640元及核桃树损失1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律师代理费并非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某某要求被告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0.38亩承包地款29640元,赔偿核桃树损失132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损毁核桃树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基本举证责任。上诉人曾因被上诉人非法占用承包的土地和地上种植的核桃树修建道路一事,要求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依法进行查处。后上诉人因对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不服,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并发回重审。在重审审理期间,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资罚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被上诉人违法占用土地2039平方米建设道路。由于上诉人被占用的0.38亩土地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行政处罚决定是对被上诉人整体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没有单独对上诉人被占用土地部分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行政处罚决定是桓台县自然资源局基于上诉人的投诉和起诉的情况下被动作出的,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中确定的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的范围包括了上诉人的被占用的土地。另外,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是桓台县人民政府发证,承包证中标明的土地共计1.98亩,与其它相邻土地承包者的土地四至分明,只有其中的0.38亩土地被占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过一份关于上诉人被占土地上的核桃树清单,就灭失的核桃树予以认可,只是因核桃树是树苗还是成年果树存在争议。上诉人也提出要求法院去现场勘查被占用土地和损毁核桃树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响应,也没现场调查。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承包的0.38亩土地被违法占用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起诉的事实主张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完全排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整个原告维权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过其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修建道路的事实,也没有针对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由于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与上诉人就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损毁土地上的果树及地上附着物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树木进行登记并保全证据。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这部分证据。而在上诉人提交了基本事实证据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基本事实与事实不符,应当提交上述保全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审判决完全排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承包的0.38亩土地被非法占用,继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
被上诉人桓台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自身的诉讼请求,而驳回上诉人诉求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并非一般的行政类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不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负责就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只能体现国土局对一宗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罚,自己在桓台县有部分承包地,却无法证实自己的承包地是否被违法占用,或者占用的实际面积。作为一起土地类行政赔偿案件,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占用亩数的情况下,作为司法机关根本无法做出合理判决,而此不利后果当然由举证责任人承担。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就其主张的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权属做出任何有效的证明,其赔偿要求司法机关也不可能予以支持。其次,以上证据缺失的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自己陈述,占地行为发生于2014年,而且提交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可以看出,其在2016年就已经聘请了律师,已经开始启动法律程序。但是,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行政赔偿类案件的起诉期间2年,并且接近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间。如此长期的时间过后,即使法院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原始证据和当时的客观情况已经无法进行还原,其责任肯定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所以,在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而时间久远,人民法院亦无法调查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赔偿责任。关于土地补偿款。涉案土地所有人为桓台县,并非是上诉人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上诉人无权要求按照桓台县片区综合地价标准将补偿款支付给个人。即便存在补偿,也应当支付于土地所有人索镇镇王沟村村委会,由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分配。另外,事件发生于2014年,即便需要补偿,也应当按照当时的地价标准予以核算,即每亩土地6.1万元标准计算,上诉人按照每亩土地7.8万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为前提。但其在2018年11月26日向我单位发出的《赔偿申请书》中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赔偿提出任何要求,该内容没有被我单位先行处理,不符合行政赔偿类案件的立案条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另外,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为核桃树苗,而非成年核桃村。2014年4月28日,各方曾对原告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盘点和核实,核实表中明确记载,其地上附属物为核桃苗574棵,上诉人本人予以签字认可。根据《关于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法[2014]35号)文件规定,果树(包括核桃树)苗木应当按照3-5元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关于律师费。本案为行政赔偿类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国家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三、占地补偿均已经发放。2014年,因道路建设确实使用了桓台县王沟村部分土地,根据上级统一安排,采用长期补偿的方式进行,相关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等均已经拨付到位。而且,具体到上诉人的土地,已经按照全部土地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无论如何调查,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进行第二次补偿。关于土地补偿款,因土地所有人为王沟村村委会,涉案工程经协商通过长期补偿的方式,将款项支付于王沟村村委会。现在每年通过索镇镇政府进行拨付,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前文已经充分说明。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道路征收时,上诉人承包地上栽种有574棵核桃树苗(上诉人签字核实,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虽土地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占用面积并不明确,但本着尽量减轻上诉人负担的原则,按照上诉人全部承包地上574棵核桃树苗进行了核算。也就是说,即便上诉人的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补偿数额也不会超过已经拨付的数额。以上款项按照《关于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法[2014]35号)规定的上限,以每棵核桃树苗5元的价格,以574棵计算,合计为2870元,已经通过索镇镇政府进行了拨付,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拒绝领取。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核桃树的图片,根本无法证实其时间、权属,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而且,因时间久远,也无法依职权调查取证。另外,2014年道路修建征用土地时,所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也均已经到位。即便动用司法资源进一步查明所有占地位置,我单位也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判决无任何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行政赔偿一案是上诉人荣某某提交桓国土资罚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上诉人桓台县交通运输局违法占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的情况下,单独主张的行政赔偿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被上诉人申请赔偿,申请事项是“对申请人承包王沟村的基本农田1.98亩进行赔偿(按照桓台县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被上诉人2019年1月25日作出行政赔偿答复,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行政赔偿,理由是上诉人并非土地所有人,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0.38亩承包地款29640元,(按照桓台县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亩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核桃树损失132000元(240棵核桃树按每棵550元计算);3、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案上诉人还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其虽无四至标示,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地上附属物核实表及桓台县索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款项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公路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0.38亩,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以全案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的第2、第3项诉讼请求,其未经被上诉人先行处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向上诉人进行释法说明,须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先行处理,即直接进行审理,且综合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发回重审。重审时,要先向上诉人释法说明,要求修改诉讼请求以符合起诉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桓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房鹏
审判员 卢长普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王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