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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张某某等与崔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荣某某
张某某
孙建娜
孙建山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崔建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刘翠静

原告荣某某。系孙立强之妻。
原告张某某。系孙立强之母。
原告孙建娜。系孙立强之。
原告孙建山。系孙立强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负责人杨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
四原告与被告崔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建国与孙立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80%的比例赔偿,因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定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主张以70%的比例赔偿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3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148元;4、护理费148元;5、丧葬费19771元;6、死亡赔偿金1616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8元;8、处理丧事误工1114.85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电动自行车损失1550元;12、尸检费800元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121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9105.27元的70%为90373.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崔建国在保险外赔偿四原告尸检费800元的70%为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70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建国与孙立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80%的比例赔偿,因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定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主张以70%的比例赔偿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3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148元;4、护理费148元;5、丧葬费19771元;6、死亡赔偿金1616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8元;8、处理丧事误工1114.85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电动自行车损失1550元;12、尸检费800元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121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9105.27元的70%为90373.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崔建国在保险外赔偿四原告尸检费800元的70%为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建国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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