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反诉原告)翟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翟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翟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荣某某诉称,2013年秋天,罗艳红的父亲罗志刚往原告家东边粪堆垛玉米秆,原告不同意,罗志刚就把原告推倒,原告报案派出所来人说没有证言,只能让罗志刚把玉米秆弄走,七八天后罗志刚就把玉米秆弄走了。2015年5月31日,原告想在东边粪堆种瓜子,罗艳红的母亲翟淑英不让原告种,说是被告家的地方,然后原告就回去了。下午原告就去种瓜子,翟淑英和二女儿罗艳波不让,双方就发生口角,然后罗艳红从家里出来把原告打倒,后来翟淑英、罗艳波、罗艳红一起打原告,把原告打伤,然后原告报案,派出所来把原告和翟淑英、罗艳波、罗艳红全带到派出所。派出所让原告做笔录,当时原告已经蒙了,然后就没做笔录,之后就去医院住院,住了三四天之后,派出所来给原告做笔录。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65.40元,诊断头皮挫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及左膝关节挫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5.300元、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以上合计386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翟淑英辩称,被告翟淑英没有殴打过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翟淑英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自己家的地里补苗,被告无故上前辱骂原告,并且用土块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在安达市济仁医院门诊治疗,并回家休养了7天,花医疗费899.00元,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将原告打伤,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荣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5月31日反诉被告没有打骂反诉原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荣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翟淑英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荣某某看见翟淑英和女儿罗艳波在院外一块空地上种玉米,双方发生吵骂并撕打在一起,荣某某在安达市利达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及左膝关节挫伤,花医疗费1,215.10元,翟淑英在安达市济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899.00元。
以上事实有安达市利达医院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安达市济仁医院诊断书一份、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安达市公安局火石山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相互造成身体伤害,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双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诉原告荣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要求误工费800.00元过高,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要求交通费4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翟淑英要求给付误工费5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翟淑英赔偿本诉原告荣某某医疗费1,215.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565.83元(黑龙江省2015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25,816.00元÷365天X8天)合计2,980.93元的50%即1,490.46元;
二、反诉被告荣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翟淑英医疗费899.00元的50%即449.50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翟淑英赔偿本诉原告荣某某(反诉被告)损失1,04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翟淑英负担25.00元,本诉原告荣某某负担25.00元,翟淑英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胜杰
审判员 胡永利
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
书记员: 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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