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琼,谷城县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594.51元,误工费56675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营养费8780元,交通费9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67625.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龙某某雇请原告等数名民工,到其承包的位于河南省××县盛世苑小区建筑工地务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种为室内喷浆,每天报酬300元。同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室内喷浆时,喷浆机管子爆炸水泥喷入右眼,致使右眼三度碱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2次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6422.41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0级,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身为雇主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因安全事故受伤的法律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是独立的专业喷浆队伍负责人,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按每平方米0.25元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喷浆作业全部工具由原告自己提供,原告独立完成喷浆业务,不受被告安排、控制、监督和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2.原告在独立完成喷浆作业时,疏于检查自己的工具,无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的过失,是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谷城县盛康镇大王庙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荣某和妻子方安华常年在谷城县居住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出具证明人签名,原告还居住在其户籍地。本院依职权分别对以上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盛康镇大王庙村委会会计刘永国作为证明出具人、程合樱作为房屋出租方均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额外缴纳会诊费及材料费七千元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594.51元。被告质证认为医疗费单据均应提供原件,对额外缴纳会诊费及材料费七千元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明未加盖公章。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住院费单据虽然为存根联,但可以与原告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额外缴纳会诊费及材料费七千元的证明,因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且不属于正规的收费凭证,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为9422.41元;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且被告并未认可是其雇佣的雇员,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涉及个人隐私,来源合法,被告承认录音中是其本人所说,来源合法完整的录音不需要本人同意,可以作为证据。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是否为雇佣关系,本院在判决书后部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河南省盛世苑小区从小区主体建设方承包了粉刷工程,无书面合同,工程款按平方面结算。被告遂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室内墙面喷浆。原告接受该项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质量、时间要求从事喷浆作业,报酬按每平方米0.25元结算,喷浆作业由原告自带喷浆机独立完成。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从事室内墙面喷浆作业时,喷浆机管道破裂,水泥浆喷入原告右眼致使其右眼受伤。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眼H1度碱烧伤;2.右眼角膜结膜异物,医疗护理建议:注意眼部卫生休息,暂继续点眼,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15天。2016年12月28日,原告第二次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眼假性胬肉;2.右眼角膜血管翳;3.右眼下睑外翻,2017年1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20天,出院医嘱:1.嘱患者院外继续点眼;2.注意用眼卫生,一周后复查,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2017年6月30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右眼碱性烧伤,假性翼状胬肉,建议:1.二期手术:假性翼状胬肉切除+角膜腺干细胞移植(费用大概1.5万元),必要时行角膜移植术(费用大概4万元);2.定期复查。在两次住院之外,原告分别在谷城县人民医院眼科、谷城康健医院眼科就诊。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医司鉴[2014]2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荣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壹万伍仟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7625.51元。
原告荣某与被告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琼、被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即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什么工作上的约束。从本案来看,被告在河南省盛世苑小区承包了墙面粉刷工程后,电话联系原告来从事室内墙面喷浆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关于质量和时间的指示要求来实施劳务活动,被告按照每平方米0.2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报酬,故从被告所处地位、作用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应视其为雇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多年从事喷浆作业经验的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其进行的业务是否存在危险,应当对自己工作工具的安全性负有检查维护义务,但原告在预见危险的同时没有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操作中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督促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系受工程发包方委托雇请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荣某此次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422.41元、误工费4518.45元([住院15天+住院20天]×湖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7121天÷365天)、护理费3133.41元([住院15天+住院20天]×湖北省2017年度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交通费350元([住院15天+住院2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5天+住院20天]×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10%),以上合计76896.27元。上述费用原告自行承担61517.02元(76896.27元×80%),被告承担15379.25元(76896.27元×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17379.25元,加上鉴定费1560元,共计18939.25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共计18939.25元;二、驳回原告荣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荣某负担910元,被告龙某某负担228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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