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鲍官屯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东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恒友,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晶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无须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须为被告支付加班费、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须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事实与理由:1、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被告冯珊珊王晶晶并非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而是中间曾自动离职,回来又到原告单位上班。本次被告王晶晶不到原告处上班,是因为无故旷工被公司开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形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该裁决书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也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其应该以被告基本工资加上补贴共计1800元作为基础项,而非以2052元作为基础项累加,不应将加班费计算在数额内。3、被告虽存在偶尔加班的情形,但原告已支付加班费,且已安排倒休。该裁决书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错误,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被告王晶晶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公民法定节假日、工作日的安排,有数个周六日并非为休息日,而是工作日,且原告安排被告在多个春节假日期间休息,每月工资均如数发放,并非如被告所称周六从未放过假,法定节假日停发被告工资。4、该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数额错误,应以被告基本工资加补贴共计1800元作为基础项累加,不应将加班费计算在工资数额内。5、被告王晶晶要求原告支付生育补贴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综上所述,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沧劳人仲案[2016]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故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王晶晶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2052元×8月=16416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产假,故被告的生育津贴为98天×78元=7644元。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及法定节假日未发工资的情形,对此原告虽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周六共有178天,法定节假日共有39天,故经济补偿金为2052元×6月=12312元,周六的加班费为178天×78元=1388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39天×78元=3042元,法定年休假工资5天×6年×78元=23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12元、周六的加班费1388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042元、法定年休假工资2340元、两倍工资差额16416元、生育津贴7644元。
以上执行各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张 磊 陪审员 李 港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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