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
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周运国
高淑华
柴春柱(黑龙江肇州同心法律服务所)
范某某
王某某
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春柱,黑龙江肇州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某因与被上诉人周运国、高淑华、范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18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周运国、王某某、高淑华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周运国、王某某、高淑华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驾驶人范某某对事故负责全部责任。故对被上诉人周运国及高淑华所受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对周运国及高淑华的损失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荣某主张周运国及高淑华所受损害与其无关问题。由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荣某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合伙从事违法行为,而范某某是为荣某及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服务,故荣某是否直接雇佣范某某并不影响其对受害人周运国及高淑华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荣某对涉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无法确认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认定荣某承担涉案赔偿50%的责任的划分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周运国、王某某、高淑华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周运国、王某某、高淑华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驾驶人范某某对事故负责全部责任。故对被上诉人周运国及高淑华所受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对周运国及高淑华的损失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荣某主张周运国及高淑华所受损害与其无关问题。由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荣某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合伙从事违法行为,而范某某是为荣某及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服务,故荣某是否直接雇佣范某某并不影响其对受害人周运国及高淑华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荣某对涉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无法确认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认定荣某承担涉案赔偿50%的责任的划分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荣某负担。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袁丽斯
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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