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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华与许某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华,男,汉族,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湖北省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
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中童镇龙凤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园盘人保大厦4楼。
负责人:王安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李从杰,系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仅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荣某华与被告许某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7426元(不含许某某垫付的8486.9元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荣某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车载乘客彭凡),经新河镇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一产业园前路段,遇同方向前方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转弯进合一产业园时发生相撞,造成荣某华、彭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三次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41000余元。2016年6月2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荣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荣某华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45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经查,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人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人为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许某某和荣某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荣某华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皖N×××××号牵引车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汽车运输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享有利益,依法应与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下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由荣某华承担70%,许某某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许某某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因荣某华未起诉人保孝感公司,六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人保孝感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荣某华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549.52元(凭票据、含许某某垫付的部分)、2.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7677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按法医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3天)、5.营养费1350元[按30元/天×45天(酌定)]、6.误工费27322元(按运输行业55404元/年÷365天/年×180天)7.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051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41841元(其父: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192元/年×10×10%÷1=18192元、母:18192元/年×11×10%÷1=20011元、子:18192元/年×4×10%÷2=3638元)、9.交通费1800元(酌定)、10.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共计25239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3360元、精神抚慰金)(已预留医疗费份额2000元、误工费等损失8000元);下余142393.52元,由原告荣某华自己承担99675.46元(占7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2268.06元(包括医疗费39549.52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94844元),两项合计152268.0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450元,其已垫付的8486.9元费用应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荣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52393.52元,由原告荣某华自己承担9967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2268.06元(含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2268.06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450元,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荣某华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许某某返还垫付的8486.9元费用,扣减应赔偿的450元,实际向被告许某某返还803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荣某华负担1750元,被告许某某、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二、原告驾驶证、从业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从事出租车运营等; 证据三、被告许某某的驾驶证和运输公司的行驶证,证明车车辆所有人及许某某的驾驶资格; 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五、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 证据八、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 被告许某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4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垫付486.9元医疗费; 证据二、2张预交医院的费用,证明其垫付8000元费用; 证据三、合同一份,证明车辆挂靠情况; 证据四、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 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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