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92年7月27日,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荣某某、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荣某某损失12528.67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132079.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雷某某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乘坐原告荣某某)沿沙洋县后港镇严仓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于17时10分许,行至严仓村二组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悬挂鄂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荣某某、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荣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荣某某、雷某某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荣某某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头皮撕脱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6517.07元。雷某某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会阴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医嘱:休息三个月,营养饮食,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花去医疗费48223.11元。雷某某出院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人是次要责任;2.已经为原告雷某某垫付1万元;3.自己比较困难,车是借钱买的;4.该车现在被交警扣押,与原告协商把车取出来变卖赔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5.荣某某未受伤,对其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6.雷某某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实;7.对雷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以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为准;8.交通费不予认可;9.对雷某某的护理费用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荣某某与雷某某二人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不会造成原告二人所提交的病历上的伤情。经审查,荣某某与雷某某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上加盖有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公章,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刘某某也未提交否定原告荣某某与雷某某伤情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荣某某与雷某某二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不属实。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医疗单位开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加盖有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被告刘某某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雷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该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雷某某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票据为合法有效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及沙市区荣斌副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劳务用工合同系沙市区荣斌副杂与雷某某签订的,沙市区荣斌副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荣某某,该劳务用工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荣斌副杂出具的关于雷某某的工资收入的证明,雷某某逾期未提交工资明细和银行流水账予以佐证,故对其工资收入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雷某某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乘坐原告荣某某)沿沙洋县后港镇严仓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于17时10分许,行至严仓村二组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悬挂鄂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荣某某、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荣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荣某某、雷某某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荣某某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右侧头皮撕脱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耳鼻喉科专家门诊复查;2.休息一个月;3.伤口3天左右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4.警惕感染的发生,关节局部红、肿、痛及不适,应及时复诊;5.完善左膝关节MRI;6.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按锻炼计划进行功能锻炼,最大限度地恢复患肢功能;7.定期骨科专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荣某某花费医疗费6517.07元。雷某某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会阴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营养饮食;2.患肢逐步下地负重行走;3.行左下肢运动功能训练,预防关节僵硬、深静脉血栓形成;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5.每月复诊一次,不适随诊。雷某某花费医疗费48223.11元。雷某某出院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日。原告雷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荣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个人经营的沙市区荣斌副杂住所地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原告雷某某系农业户口,其系荣斌副杂聘用的司机兼业务员。鄂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也未购买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原告方在诉请中未作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依法按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为机动车,应依法购买交强险,但其未依法购买,而原告方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法按责(30%)赔偿。
对原告荣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荣某某主张医疗费6517.07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荣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并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算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荣某某主张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荣某某主张护理费679元(9天×35214元年÷365天),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荣某某主张误工费4520元(40天×41302元年÷365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原告荣某某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天数9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即3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4413.10元(39天×41302元年÷365天)予以支持;
6.原告荣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雷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雷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雷某某主张医疗费48223.11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雷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10%×20年),被告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庭后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该鉴定意见,且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用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雷某某主张护理费11640元(120天×35214元年÷365天),被告虽无异议,但其计算有误,本院确认11577.21元(120天×35214元年÷365天)予以支持;
5.原告雷某某主张误工费24265元(211天×115元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原告雷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10天,故雷某某的误工费本院确认18347.10元(210天×31889元年÷365天)予以支持;
6.原告雷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雷某某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雷某某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雷某某主张鉴定费220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经济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雷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雷某某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雷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9.17元,原告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225.42元,因该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名被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荣某某与雷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荣某某与雷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分别为7237.07元、67323.11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荣某某971元[7237.07÷7237.07+67323.11×10000],赔偿原告雷某某9029元[7237.07÷7237.07+67323.11×10000]。原告荣某某与雷某某的伤残项下损失分别为5092.1元、95702.31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不需要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荣某某6063.1元(医疗费项下971元,伤残项下5092.1元),下余6266.07元,由刘某某按责赔偿30%即1879.82元,剩余70%由原告荣某某自行承担,或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荣某某共计7942.92元。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04731.31元(医疗费项下9029元,伤残项下95702.31元),下余60494.11元,由刘某某按责赔偿30%即18148.23元,剩余70%由原告雷某某自行承担,或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共计122879.54元,扣减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雷某某先行赔付的10000元,刘某某还应赔偿雷某某11287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42.9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2879.54元;
三、驳回原告荣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196元,原告雷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 贺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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