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与被告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而由原告代为履行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96438.4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将自己承揽建设的水镇街道余港佳园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规范施工,确保安全。同时还约定,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及其他一切事故由被告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了肖念谋、杨光超等人施工。2012年10月5日,杨光超在雇佣过程中摔伤。2013年1月3日,肖念谋在雇佣过程中摔伤。2013年5月14日,杨光超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经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杨光超治疗期间垫付费用57700元,2013年10月21日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01321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杨光超57999元,承担诉讼费732元,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5日,肖念谋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肖念谋治疗期间垫付费用64000元,2013年10月21日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肖念谋14279.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20元,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肖念谋、杨光超分别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份,原告代为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了诉讼费、执行费,合计74738.48元,另原告先行垫付了121700元,故原告共代为赔偿196438.48元。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工人承包劳务工程并从中获利,被告应尽到基本的安全义务,原告对被告的雇员受伤无任何过错,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雇请的雇员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为赔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承诺按照生效的判决以剩余工程款予以抵扣,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条款,被安陆市人民法院两份法律文书判决确认无效;2.原、被告对洑水街道余港佳园所有工程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至今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荣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余池学在开发位于水镇港湾花园内的余港佳园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荣某承建。2012年8月25日,原告荣某将该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被告姜某某。同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及其他一切事故由被告姜某某全部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某某雇佣了肖念谋、杨光超等工人施工。2012年10月5日,杨光超在雇佣过程中摔伤。2013年1月3日,肖念谋在雇佣过程中摔伤。2013年5月14日,杨光超将余池学、荣某、姜某某等作为被告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荣某在杨光超治疗期间垫付费用57700元,被告姜某某垫付费用23021元。该判决同时认为,荣某与姜某某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承担应由法律予以界定,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该判决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杨光超57999元(已扣减原、被告垫付费用),负担诉讼费732元,原告荣某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5日,肖念谋将余池学、荣某、姜某某作为被告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荣某在肖念谋治疗期间垫付费用64000元,被告姜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该判决同时认为,荣某与姜某某在劳���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承担应由法律予以界定,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该判决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肖念谋14279.12元(已扣减原、被告垫付费用),负担诉讼费720元,原告荣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某某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的两份一审判决分别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均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姜某某和荣某均不履行给付义务,肖念谋、杨光超分别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安陆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前履行了两份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了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4738.48元。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荣某和被告姜某某对双方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欠到被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姜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不还,承担月息2分。荣某,2014年1月20日”。嗣后,原告荣某以姜某某为被告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荣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荣某撤回起诉。2016年1月12日,姜某某以荣某作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诉讼,请求荣某支付下欠20万元劳务费及逾期还款利息。安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2016)鄂098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为,荣某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两起安全事故所垫付的款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劳务工程雇请工人并从中获利,被告应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被告的雇员受伤无任何过错,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雇员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而由原告代为履行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96438.4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垫付的费用是否为双方共同出资垫付并已结算?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追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为两起安全事故支付的费用是否为双方共同出资并已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双方共同出资并于2014年1月20日已结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两起安全事故的赔偿案件正在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对姜某某和荣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确定,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对垫付款进行结算有违常理,结合2016年1月12日姜某某诉荣某劳务合同诉讼一案的生效判决的内容,即荣某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两起安全事故所垫付的款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可以推定原告为两起安全事故支付的费用应系原告独自支付且并未在2014年1月20日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为两起安全事故支付的费用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并已结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本���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起诉,能够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主张了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此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5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追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其履行了全部连带债务,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原、被告作为共同承揽人对工程施工均具有安全保障责任,原、被告应对两起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对造成他人受伤的连带赔偿数额(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各应承担50%的份额。又因原、被告对肖念谋、杨光超的连带赔偿数额及诉讼费、执行费总额为(57700元+23021元+57999元)(杨光超)+(64000元+2000元+14279.12元)(肖念谋)+(732元+720元+1008元)(诉讼费、执行费)=221459.12元,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221459.12元×50%=110729.56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221459.12元×50%=110729.56元。因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为57700元+57999元+64000元+14279.12元+732元+720元+1008元=196438.12元,原告已代为被告承担的数额为196438.12元-110729.56元=85708.56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该部分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劳务合同约定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及其他一切事故由被告姜某某全部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不负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诉求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荣某垫付款85708.56元;二、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计2114.5元,由原告荣某负担1268.5元,由被告将玉斌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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