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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秋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君法、郭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荆某某煤款8607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丁某某到位于元××县南佐镇的原告煤场商谈购煤事宜,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从原告煤场购买煤炭260.84吨,价格为每吨330元,共计86077.2元,由原告安排车辆从原告煤场运往赵县兴柏药业。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丁某某至今未将煤款86077.2元给付原告荆某某。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荆某某与张荣军签订的《临时租赁煤场协议》及张荣军收到租赁费收条,以证明原告租赁煤场进行煤炭经营的事实;2、原告荆某某与神木县佳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煤合同》及银行汇款明细单、神木县佳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百顺物流派车单、过磅单、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以证明原告从陕西购进煤炭进行经营的事实;3、原告煤场出具的过磅单及提供证人谢某、张某、任某、李某、邵某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谢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4年7月初,被告丁某某两次到元××县南佐镇原告煤场与原告洽谈购买原告煤炭事宜,双方商定煤炭的价格为每吨330元,原告荆某某所购神木煤炭系其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的,有证人负责为被告配置、装车;证人张某、任某、李某、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雇佣他们共五辆汽车从原告的煤场拉煤运到了兴柏药业,按照原告交给的过磅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接煤人进行的联系,完成运输后,原告荆某某向他们支付了运费;4、证人安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收到被告丁某某拉到兴柏药业五车煤的过磅单、将五车煤款支付给了丁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李永谦名下银行的承兑汇票和账簿记载单页,证人安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原告申请本院对安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证人安某为赵县××药业(石家庄兴柏生物工程公司)的实际供煤人,被告丁某某向赵县兴柏药业所供的五车煤是由证人安某供应给赵县兴柏药业,煤款由安某向丁某某支付,丁某某安排的收煤、收款人是李永谦,涉案的五车煤款安某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了李永谦。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丁某某已经购买了上述煤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证人谢某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张某、任某、李某、邵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丁某某收取了原告的五车煤炭,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认为证人安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实,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人安某的证言不认可。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2014年7月17日被告丁某某没有收到原告的煤炭260.84吨,丁某某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煤炭,原告起诉被告给付煤炭款86077.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某租赁了张荣军位于元××县南佐镇“荣军二站”旁边煤场一处,与陕西神木县佳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煤合同》,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丁某某到元××县南佐镇原告煤场与原告商谈购买原告煤炭事宜,2014年7月16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煤场购买煤炭260.84吨,价格为每吨330元,共计86077.2元,由原告安排车辆从原告煤场运往赵县××药业(石家庄兴柏生物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安排证人谢某负责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配置、装车,由证人张某、任某、李某、邵某等五辆汽车,从原告煤场运往赵县××药业(石家庄兴柏生物工程公司),到后按照原告交给的过磅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接煤人李永谦取得联系,将煤炭卸到了兴柏药业,完成运输后,原告荆某某向他们支付了运费,证人安某为赵县××药业(石家庄兴柏生物工程公司)的实际供煤人,被告丁某某向赵县兴柏药业所供的五车煤是由证人安某供应给赵县兴柏药业,煤款由安某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丁某某安排的收煤、收款人李永谦进行了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煤场购买煤炭260.84吨,价格为每吨330元,共计86077.2元,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煤炭运送到被告指定的赵县××药业(石家庄兴柏生物工程公司),煤款由丁某某安排的收煤、收款人李永谦已支取,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丁某某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某某煤款860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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