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领飞润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谭志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德兴,荆门领飞润滑产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领飞润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领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兴、郑远国,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况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领飞公司未经许可在荆门市子陵铺镇子陵村一组擅自施工开挖排水沟,并截断了与207国道垂直相连的机耕道。该机耕道是村民进入许嘴湾的主要通道,也是村民进入菜地劳作的唯一通道。当天下午5时许,宋某某在跨越排水沟时摔伤。领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施工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宋某某受伤,与宋某某形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法律关系,领飞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领飞公司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278322.52元。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17时许,领飞公司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207国道旁其征地上雇请挖机清理排水沟。在开挖过程中,将村民进入菜地劳作的机耕道挖断。当时,领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飞与子陵铺镇副镇长李某在施工现场。宋某某的菜地因征地补偿事宜未与领飞公司达成协议,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在跨越排水沟时不慎摔倒。谭志飞与李某当即将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宋某某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30%,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领飞公司已向宋某某支付20000元。
另查明,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领飞公司在施工中,挖断了农民进入菜地的机耕道,在施工现场,领飞公司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宋某某的人身损害,领飞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跨越排水沟时,未充分考虑到自身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领飞公司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发生经过等因素,原审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即领飞公司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适用问题。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双方构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法律关系,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并要求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在法律关系竞合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事故的因果关系符合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宋某某主张本案案由确定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并要求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宋某某主张误工费的损失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宋某某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根据我国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女性为年满55周岁。宋某某已过国家退休年龄且未从事其他正常的有偿劳动,受伤住院、休息并不影响其收入减少,故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某的后期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了荆今(2013)法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等级的赔付比例为50%。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宋某某要求赔偿15年的后期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结合领飞公司的过错程度、给宋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审酌定领飞公司赔偿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991.3元,残疾赔偿金35334元(7852元/年×15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5266.92元(22886元/年÷365×84天),后期护理费177180元(23624元/年×15年×50%),鉴定费2280元,打印查询费32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79858.22元。领飞公司按60%比例承担,即为167914.93元,领飞公司已支付20000元,即还应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147914.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领飞润滑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7914.93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宋某某负担792元,荆门领飞润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综上所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施工人能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负责任。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领飞公司挖掘排水沟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方便行人跨越排水沟,以致宋某某在跨越排水沟时摔倒在旁边的U型槽上受伤,领飞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某某虽有过错,但原审已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了领飞公司的赔偿责任,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领飞公司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领飞公司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宋某某认为领飞公司在一审中以行动表明明确放弃,不应再给领飞公司重新鉴定的机会。经查,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领飞公司若申请重新鉴定,需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领飞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领飞公司向本院陈述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的理由为“认为宋某某的损伤与其无关,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领飞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未按原审指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宋某某构成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判令领飞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荆门领飞润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向芬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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