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91470206D。
法定代表人曾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被告财保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即车辆损失费76190元,三者道路、树木损失4000元,施救费600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金25552.83元,以上费用共计111742.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鄂H-×××××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4960元),车上人员人身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PDZA201642080000019111/PDAA201642080000015179,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3月1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邓鹏驾驶保险车辆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5公里地段天门境内,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反弹至左侧水沟,造成标的车辆受损,道路、树木受损,驾驶员邓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邓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并组织施救,支付施救费6000元;先后向相关第三者支付了道路、树木损失4000元;另原告在被告指定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花费7619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驾驶员邓鹏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25552.93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理赔资料,但理赔迟迟无进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拒付保险赔偿金,严重损害了原告保险利益,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顺龙公司诉称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及原告自己所有的车辆损坏、驾驶员邓鹏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4960元),车上人员人身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损失价值及车上人员(驾驶员)邓鹏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对此,原告向本院举证,提交了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车牌鄂H-×××××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三者道路损失1000元、树木损失3000元、邓鹏支付施救费6000元,上述费用有相应收条和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鄂H-×××××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单据以证实车辆损失为7619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也未说明其不合理性的具体情形,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76190元予以确认。关于驾驶员邓鹏的损失25552.93元,原告陈述其中包含了邓鹏手机损坏赔偿费用1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扣除,医疗费用中财保京山公司主张按合同及惯例核减非医保用药10%,理由成立,本院据此核定邓鹏医疗费用为22097.6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82887.64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龙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公司为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而被告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自身车辆损失、车上人员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金数额与原告意见不一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082887.64元,都是原告因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被告对原告车损赔偿后,对原告更换的车辆零部件残值享有权利,考虑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本院酌情按车辆损失76190元的10%折算残值价值7619元,从被告应赔付款中扣减,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00668.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付原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100668.64元(归于被告的车辆残值权利已折价抵付76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新平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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