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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91470206D。
法定代表人:曾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被告财保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即车辆损失费70666元,三者电力、市政、绿化设施等损失44812元,鉴定评估费2730元,施救吊装费9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鄂H-×××××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万),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PDAA201542080000046923,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日。2016年6月2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蔡志勇驾驶保险车辆鄂H-×××××半挂牵引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于赵坡转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道路西侧绿化带,造成电力设施、路面、绿植、载货物品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蔡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并组织施救,支付施救吊装费9500元;先后向相关第三者支付了电力、市政、绿化设施等损失44812元,花费鉴定评估费2730元;另原告在被告指定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花费70666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理赔资料,但理赔迟迟无进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拒付保险赔偿金,严重损害了原告保险利益,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顺龙公司诉称的鄂H-×××××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及原告自己所有的该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和原告自己所有的车辆的损失价款数额。对此,原告向本院举证,提交了经荆门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鄂H-×××××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电力设施、城区市政设施、城区绿化树木损失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上述三项损失分别为31772元、21030元、1800元,共计54602元,原告实际赔付44812元,被告主张按实际赔付数额44812元赔偿,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的鉴定评估费2730元、施救吊装费9500元,原告提交了实际支付发票,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鄂H-×××××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更换该车总成和维修材料的发票予以证实损失为70666元,被告提交了该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单,主张车辆损失为40865元,原告实际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按指定的项目进行了修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擅自提高标准,进行了与该车辆总成不匹配的更换和修理,夸大损失的情形,从被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的目的出发,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70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龙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公司为鄂H-×××××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而被告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和自身车辆损失价款数额与原告意见不一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第三者财产损失,即电力设施、城区市政设施、城区绿化树木损失,按原告实际赔付的44812元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2730元、吊装费9500元及车损70666元,都是原告因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被告对原告车损赔偿后,对原告更换的车辆总成残值享有权利,考虑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本院酌情按车辆损失70666元的10%折算残值价值7066.6元,从被告应赔付款中扣减。上述几项,累计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64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付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失120641.4元(归于被告的车辆残值权利已折价抵付706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新平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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