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爱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邓某某
原告荆门爱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
第三人邓某某。
原告荆门爱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爱奔汽车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邓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合法成立、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法人。
2015年,被告马某某在担任原告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将第三人邓某某购买货车的部分货款138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某某拒不返还。
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规定,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依法向公司返还所侵占的财产。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000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三人邓某某向我支付了60000元的购车款及利息,我拿到车款后向舒畅支付了工资2500元。
荆门爱奔汽车公司对邓某某的所欠的购车款已用我工资进行了冲抵,故余款57500元我没有上交给荆门爱奔汽车公司。
现原告要我赔偿138000元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邓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份。
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公司财务规定,将所收的购车款未按规定交给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现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邓某某共向被告马某某支付购车款及利息60000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职工舒畅支付的工资2500元,被告马某某还应向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575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已将第三人邓某某所欠购车款考核为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借款,但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的诉请。
其一,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考核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本案属于商事纠纷,两者性质不一样,不能在本案中抵销。
其二,第三人邓某某向被告马某某支付的购车款属于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的债权,虽然第三人邓某某所欠的购车款已考核为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借款,但被告马某某不能将公司的债权与个人债务直接抵销。
故本院对被告马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第三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爱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57500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爱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荆门爱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份。
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公司财务规定,将所收的购车款未按规定交给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现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邓某某共向被告马某某支付购车款及利息60000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职工舒畅支付的工资2500元,被告马某某还应向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575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已将第三人邓某某所欠购车款考核为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借款,但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的诉请。
其一,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考核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本案属于商事纠纷,两者性质不一样,不能在本案中抵销。
其二,第三人邓某某向被告马某某支付的购车款属于原告荆门爱奔汽车公司的债权,虽然第三人邓某某所欠的购车款已考核为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借款,但被告马某某不能将公司的债权与个人债务直接抵销。
故本院对被告马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第三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爱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57500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爱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荆门爱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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