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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漳河新区响岭路(楚天城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鲜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海宁路358号国际商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韩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系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与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被告匹凸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通公司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被告对其于2016年10月31日发布的临2016-131公告中的不实陈述再次公告予以澄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系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权的42%,原告属被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原告根据上市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寄送2016年第三季度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但被告却在2016年10月31日发布的临2016-131公告中声称,“截止2016年10月28日17时,经公司多次催要,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2016年第三季度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截止2016年10月30日公司董事会审议《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时,公司仍未收到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第三季度财务报表,公司已无法按照会计规则要求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核算。”被告隐瞒事实,背离客观实际,其行为使公众对原告遵纪守法产生合理怀疑,给原告的商誉及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汉通公司主张匹凸匹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应当就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上市公司公告的有关规则,匹凸匹公司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2016年第三季度报表的披露工作,汉通公司属匹凸匹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匹凸匹公司报送报表。且汉通公司如果情况特殊应及时与匹凸匹公司联系,并可以通过电子邮箱等快速便捷方式先行报送财务报表电子版,而非明知2016年10月28日为周五的情况下邮寄财务报表,导致匹凸匹公司不能及时收到该报表。汉通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8日邮寄了报表,匹凸匹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报表,故匹凸匹公司2016年10月31日发布的公告中陈述截止2016年10月30日未收到汉通公司2016年第三季度财务报表,已无法按照会计规则要求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核算等内容属实,系依据事实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作出的风险提示,并未隐瞒、捏造事实,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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