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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欧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沈士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金涛,湖北秭归人,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必胜,湖北荆门人,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欧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食品公司)因与荆门欧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电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涛、王必胜,被上诉人欧亚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9日,金某某食品公司与欧亚电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某某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长宁大道60号“金某某电脑城”一楼1016、1017号门面租赁给欧亚电脑公司,用于经营电脑及配套商品。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欧亚电脑公司愿意续租的,应于合同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金某某食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金某某食品公司同意,双方续签合同,否则,欧亚电脑公司应立即无条件迁出,交还租赁标的物。欧亚电脑公司未经金某某食品公司同意,连续三日未从事经营活动的,金某某食品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期满不再续租或终止合同,欧亚电脑公司应将所租用的场所原封不动交给金某某食品公司,不得拆卸和损坏已装修的屋顶、墙面、门窗、地板砖等,并不得向金某某食品公司要求装修费、迁移费等任何费用。
2011年3月4日,欧亚电脑公司因未在金某某电脑城租赁的门店正常经营,金某某食品公司在同年3月5日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恢复营业;同年3月6日,金某某食品公司再次向欧亚电脑公司发出通知,以其没有正常经营,损害了金某某食品公司的整体商业形象为由,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同年3月7日,金某某食品公司再次通知欧亚电脑公司办理腾退所租赁的门店。2011年3月8日晚上9时许,金某某食品公司未经得欧亚电脑公司的同意,擅自进入欧亚电脑公司的门店,将欧亚电脑公司店内电脑及配件搬走并存放于金某某食品公司仓库,但未制作财产清单。庭后,金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清单显示有废旧主板共7片、未拆封显卡2块、未拆封机箱110个、未拆封电源120个、显示器14台及可移动展柜。
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金某某食品公司搬走并存放于其仓库的货物进行清点确认。欧亚电脑公司对存放于金某某食品公司仓库的部分电脑配件予以认可并于当日将认可的电脑配件取回,含航嘉W521机箱110台、AOC2330V显示器12台、AOC2036SW显示器1台、OmiloQ220显示器1台、耕升450马超显卡2块、航嘉BS3200电源110台、航嘉磐石355电源10台。对于可移动展柜,欧亚电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领表示已损坏,不予接受。
现欧亚电脑公司主张的损失尚有179550元。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装修及其他损失(8口程控交换机一台、ADSL一个、网络交换机一台、监控摄像头三个、格栅顶58平方米)共计43070元,第二部分为已取回电脑及配件的差价损失6200元,第三部分为未取回的电脑配件损失130280元(含华硕M4A77T主板100块、耕升GTS450赵云显卡3片、耕升GT240红旗显卡100片、耕升450马超显卡3片、AMDX2245中央处理器100块、华硕M4A88T-M主板6块、风扇100台)。其中1、华硕主板M4A77T100块有销售开单证明,销售开单上的价税合计为53000元,欧亚电脑公司主张的为43500元。2、AMDX2245中央处理器100块有货品出库单证明,进价为29500元,欧亚电脑公司主张的为38500元。3、华硕M4A88T-M主板6块有产品销售单证明,价格为3900元,欧亚电脑公司主张的亦为3900元。4、耕升GTS450赵云显卡3片、耕升GT240红旗显卡100片、耕升450马超显卡3片仅有武汉金华兴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数量证明,无购货单价证据。5、风扇100台无购货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食品公司与欧亚电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欧亚电脑公司在合同即将届满的3月4日至6日期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连续三天未营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金某某食品公司依约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依法进行。本案中,金某某食品公司虽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未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未采取一种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反而在未征得欧亚电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强行开锁的方式,将欧亚电脑公司所经营的商品从所承租的商铺中搬走,严重侵犯了欧亚电脑公司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欧亚电脑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金某某食品公司应予以赔偿。
欧亚电脑公司的损失现包括三部分,一部分为装修及其他损失。对于装修损失,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装饰装修物的折旧率为每年20%左右,承租人在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考虑到装饰装修物将来难以拆回,无法收回残值的情况下,仍愿意装饰装修,可见其已将该费用作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必要成本在合同期内分摊完毕,否则,其必定会事先对合同期满后的装饰装修费用承担问题上与出租人进行特别约定。本案中,欧亚电脑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装修费进行了专门约定,即合同期满不再续租或终止合同时,不得向金某某食品公司要求装修费、迁移费等任何费用。欧亚电脑公司在2009年8月进行装修时,其对2011年3月19日到期是明知的,金某某食品公司强行腾退房屋虽在租赁期内,但距合同到期日仅有11天,房屋的装修费用也近分摊完毕,故欧亚电脑公司要求金某某食品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其他部分的损失,即8口程控交换机一台、ADSL一个、网络交换机一台、监控摄像头三个、格栅顶58平方米。因欧亚电脑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财产的购货及安装时间等证据,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认定,因此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损失为金某某食品公司已退还的部分电脑及配件因价格差异导致的损失6200元。虽电脑属于价格波动较大的电子产品,不同时间的电脑及配件价格存在差别,但欧亚电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差价损失6200元的依据,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差价损失的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损失为金某某食品公司未能返还的电脑配件损失130280元。双方对是否存在该些商品及价值多少,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欧亚电脑公司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本原因是证据的缺失,双方均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否定对方的证据,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金某某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在证据缺失后双方各持己见的情况下,金某某食品公司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欧亚电脑公司提供了李某的证言、出库单、证明等证据证明货物的的库存情况及价值,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金某某食品公司仅提供了单方面清点仓库货物的清单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欧亚电脑公司所主张的电脑及配件不存在或已销售。欧亚电脑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金某某食品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以审核认定的欧亚电脑公司的证据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欧亚电脑公司主张的电脑配件损失中,华硕主板M4A77T100块有销售开单证明,销售开单上的价税合计为53000元,欧亚电脑主张的为43500元,原审法院以荆门欧亚电脑公司主张价格为准。AMDX2245中央处理器100块有货品出库单证明,进货价格为29500元,而欧亚电脑公司主张了38500元,其主张的385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以实际进货价格29500元作为损失依据。华硕M4A88T-M主板6块有产品销售单证明,价格为3900元,欧亚电脑公司主张的亦为3900元,予以支持。耕升GTS450赵云显卡3片、耕升GT240红旗显卡100片、耕升450马超显卡3片仅有武汉金华兴电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出具的数量证明,无单价证据,无法确认损失价格,因此不予支持。风扇100台欧亚电脑公司未提供购货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金某某食品公司未能返还部分电脑配件给欧亚电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76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荆门欧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900元。二、驳回原告荆门欧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原告荆门欧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某某食品公司是否对欧亚电脑公司的财产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有无依据。经查明,金某某食品公司未征得欧亚电脑公司的同意,采取强行开锁的方式,将欧亚电脑公司所有的商品及财产搬走,系侵犯欧亚电脑公司的财产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搬走的商品及财产的品种及数量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财产价值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欧亚电脑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电脑配件损失的依据,并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某某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某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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