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陆九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恩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公证处,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慧,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恩银,被上诉人荆门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普天置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10日,荆门市公证处依普天置业公司代理人万恩银与案外人波世平申请,就双方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书》、《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及《关于﹤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分别作出(2008)荆证字第1052号、(2009)荆证字第536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的出具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普天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第一,被公证合同由普天置业公司与波世平签订,公证书的当事人应为普天置业公司和波世平,而公证书错将普天置业公司代理人万恩银列为当事人,未将普天置业公司列为当事人;第二,该公证书的出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两份公证书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10日,在此期间,普天置业公司尚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建筑手续,公证事项存在不真实、不合法之处,荆门市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书时未对该事项作出审查,且公证员陈学峰利用职权自己受理、自己承办、自己批准,私自作出的公证书应当撤销;第三,公证员陈学峰与波世平串通,篡改公证合同书中的债权金额,导致普天置业公司经济损失22.5万元,被公证的《房屋改建合同书》第十二条A款,约定“房屋封顶后甲方返还乙方人民币十八万元”,但波世平伙同陈学峰将返还金额篡改为人民币八万元。普天置业公司发现合同被篡改后,向荆门市公证处申请复查,遭到陈学峰极力阻挠,导致普天置业公司经济损失22.5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2.3万元、公证费2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普天置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荆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08)荆证字第1052号、(2009)荆证字第536号公证书,并不予执行;2、荆门市公证处赔偿普天置业公司经济损失22.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荆门市公证处负担。原审审理过程中,普天置业公司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不执行涉案的公证文书。
原审被告荆门市公证处答辩称,1、普天置业公司诉请法院撤销荆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08)荆证字第1052号、(2009)荆证字第536号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撤销公证书的行为属于公证机关自我纠错行为,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2、普天置业公司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荆门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的对象是普天置业公司与波世平双方共同认可的合同及协议,公证行为不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问题,且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独自承办、独自审批并无不当,普天置业公司主张公证员利用职权私自出具公证书无证据证明;其次,普天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荆门市公证处公证员与波世平串通、篡改了公证合同中的债权金额,被公证的《房屋改建合同书》及《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系普天置业公司与波世平协商一致后签订,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合同相对人波世平是否按合同约定退款,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实体权利的争议,普天置业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波世平主张权利,而不应以公证机关为被告,要求公证机关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普天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9日,万恩银列为乙方、普天置业公司列为乙方单位与甲方波世平签订《房屋改建合同书》和《关于合同书的补充说明及勘误》,次日,万恩银、波世平就上述材料向荆门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荆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陈学峰出具(2008)荆证字第1052号公证书。2009年4月10日,万恩银、波世平就前述《房屋改建合同书》签订《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和《关于﹤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并于同日向荆门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荆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陈学峰再次出具(2009)荆证字第0536号公证书。2011年5月30日,普天置业公司向荆门市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以荆门市公证处作出的上述两份公证书错列当事人主体、内容违法、违反公证程序、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公证书。荆门市公证处以超过复查期限为由做出对普天置业公司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普天置业公司请求判令不予执行涉案公证文书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该法条明确规定,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给付内容的、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时,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审查被公证的债权文书发现确有错误时,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涉案的两份公证文书均不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否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具体明确,签名捺印是否真实进行公证,涉案公证文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证文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中,涉案公证的合同双方,没有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普天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原审判决不予执行涉案公证文书,系普天置业公司对该法条理解出现偏差。本案系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争议,非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法律文书的审查。故普天置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荆门市公证处办理涉案公证书过程中是否对普天置业公司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普天置业公司主张,荆门市公证处错列当事人主体、办理公证程序违法,原审认为此事项属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原审不予审查;普天置业公司主张导致其产生22.5万元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为荆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陈学峰与合同相对人波世平串通,将被公证合同中第12条A款中“房屋封顶后甲方退还乙方人民币十八万元”篡改为“房屋封顶后甲方退还乙方人民币八万元”,后因陈学峰阻挠公证书复查工作的进行,导致损失扩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10万元、利息损失12.3万元及公证费损失0.2万元,荆门市公证处应予以赔偿。原审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天置业公司主张荆门市公证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荆门市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书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对此其提交的证据为两份涉案公证书及证人万某证言,涉案公证书中所附《房屋改建合同书》第12条A款显示双方约定“乙方(万恩银)支付各类押金为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含不需退还的房屋租金、面积补偿费、防盗门等),房屋封顶后甲方(波世平)退还乙方人民币八万元整……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房产证、水电证及七十年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减去乙方应付的房屋租金、面积补偿费、防盗门款和二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再与乙方结清剩余款项”,该条款对二十万元押金的退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过双方一致认可,公证过程中双方亦进行了确认,荆门市公证处对此合同出具的公证书未违背双方的意思表示,至于波世平是否按照约定退还押金,属于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不属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责任范围,荆门市公证处在对该合同的公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同时该两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员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篡改,原审不予采信;证人万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荆门市公证处当庭质询,万某陈述未目睹公证员陈学峰篡改被公证合同,该证言不能证明荆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对被公证合同进行了篡改;普天置业公司认为时任公证承办人的陈学峰妨碍公证复查工作的进行导致其损失扩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故普天置业公司主张荆门市公证处在从事公证活动中对其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证损害责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对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密切围绕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展开,即损害结果、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要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与公证侵权损害赔偿无关的公证过错行为,因仅涉及公证书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公证损害责任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通过公证机构复查纠错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中,从普天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经济损失来看,普天置业公司认为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的原因在于公证合同,即波世平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第十二条A款被人为篡改,故本案审理应主要应围绕《房屋改建合同》第十二条A款是否存在被篡改的不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展开。
对于荆门市公证处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具体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
1、是否存在篡改公证书不法行为。普天置业公司认为因荆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陈学峰在承办涉案公证书时存在与案外人波世平串通并篡改被公证合同的不法行为,即陈学峰、波世平串通将被公证的《房屋改建合同》第十二条A款由原文“房屋封顶后甲方退还乙方人民币十八万元”,篡改为“房屋封顶后甲方退还乙方人民币八万元”,致使合同甲方波世平拒绝退还押金十万元,导致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对此,普天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侵权行为该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为被公证的合同文书、证人万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公证合同即《房屋改建合同》的形式来看,该合同文本尾页有合同双方普天置业公司签章及案外人波世平签字,合同每页页缝处盖有普天置业公司的骑缝章,其中上述第十二条A款所在合同页面亦有明显骑缝章章印。普天置业公司对上述签章、签字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仅提出上述合同文本打印时已被篡改,公司因相信文本真实未仔细审核文本内容就盖章、签字,事后才发现文本被篡改。但依合同签署之一般常理,合同双方在合同文本中签章确认,应视为对合同文本内容的认可,换而言之,合同签署前合同双方应对条款内容是否符合各自意思表示进行审查确认,无误后方签章确认。普天置业公司既已对合同文本进行签章确认且对每页文本加盖有骑缝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合同系普天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篡改情形,故从合同文本形式上无从得出合同第十二条A款被篡改的结论;其次,从被公证合同的上下文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争议指向的公证《房屋改建合同书》第十二条A款,全文为:“乙方(万恩银)支付各类押金为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含不需退还的房屋租金、面积补偿费、防盗门等),房屋封顶后甲方(波世平)退还乙方人民币八万元整,留二万元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五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再退还,如有质量问题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在此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所需支付的面积补偿费为人民币5000元、防盗门3000元,二项合计8000元整将在押金中扣除;房屋租金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也在押金中扣除。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房产证、水电证及七十年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减去乙方应付的房屋租金、面积补偿费、防盗门款和2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再与乙方结清剩余款项”。上述条款约定的20万元押金,从合同上下文看,实际由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合同第六条的质量保证金2万元、合同第八条的办证保证金6万元、合同第十二条A款的面积补偿费5000元、防盗门3000元及实际租金等组成。上列工程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办证保证金等分属合同文本不同页面,对如何退还结算,合同对应各条款均有约定,其中,仅有工程保证金约定在房屋封顶后退还8万元,而其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退还的前提是“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房产证、水电证及七十年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减去乙方应付的房屋租金、面积补偿费、防盗门款和二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再与乙方结清剩余款项”。可见,公证合同第十二条A款关于退还保证金等押金费用的内容与整个合同的其他条款的内容是相互协调一致,即各类押金20万元,房屋封顶后退还8万元,其他押金待各自条款约定条件成就后再结算退还,反而普天置业公司所主张的未被篡改的条款无法与整个合同内容融贯一体,故从合同内容的整体协调性来看,无法得出合同条款被篡改的结论。第三,从《房屋改建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又补签的《关于合同书的补充说明及勘误》来看,补签的《关于合同书的补充说明及勘误》实际是对主合同文本的补充说明及文字纠错,该补充协议中补充说明内容、纠错内容与主合同文本所涉内容完全一致,说明主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对主合同的文本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校对,若存在合同被篡改的情况,在合同校对时普天置业公司就应发现篡改事实,并且提出疑义,而不至于又签订此补充协议,故从此点来看更无法得出合同条款被篡改的结论。第四,从证人万某的证言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万某系普天置业公司员工,与普天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对普天置业公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万某在出庭作证时表述“(篡)改的经过不知道,只是内容变了”,也说明万某对合同是否被篡改的事实并无亲身感知。故仅从有利害关系的单一证人证言亦无法得出合同条款被篡改的结论。综上,普天置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无法使合议庭确信合同相关条款被公证员陈学峰篡改的事实,普天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审认定公证处公证员不存在篡改公证书的不法行为,并无不当。
2、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本案中普天置业公司所谓“经济损失”实由公证合同相对方波世平在房屋封顶时未按公司要求全额退还押金18万元所致,然而不论普天置业公司交纳20万元押金的行为,还是案外人波世平退还部分押金的行为,均系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行为。同时,因公证书本质是对原已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采用公证形式进行固定,在公证处公证员无篡改合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公证不会对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行产生影响。可见,普天置业公司所谓“经济损失”即便存在也是由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纠纷所致,而与合同是否经公证等无因果关系。总之,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等责任构成要件分析,荆门市公证处不构成公证侵权赔偿责任,普天置业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无事实、法律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与此相关,对于普天置业公司上诉所称,涉案公证书承办人陈学峰没有公证员执业证、涉案公证书公证事项不合法及错列当事人等事项,因上述事项与该公司本案所主张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即在无证据证明公证处公证员篡改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上述事项并非导致普天置业公司所主张损失的原因,有无上述事实对该公司所主张的公证侵权损失均无影响,故上述事项仅单独涉及公证书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原审对上述事项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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