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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陆九渊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余继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

普天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鄂08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驳回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要求普天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既认定陈宏、王孟平借用普天置业公司资质开发北城佳园住宅项目,又认定陈宏、王孟平为普天置业公司员工,从事活动为职务行为自相矛盾。2、陈宏超越借用资质合同授权范围将北城佳园项目发包给马某某等三人施工,应自行承担责任。3、《子陵北城佳园结算书》、《子陵北城佳园增加工程量明细》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据效力。该两份材料不是以普天置业公司名义办理,也未获得普天置业公司授权,亦不是原始的工程量清单,形成时间滞后工程竣工两年,不能排除他人利用印章损害普天置业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4、即使普天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陈宏、王孟平也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陈宏、王孟平挂靠普天置业公司,一审法院既然同意追加陈宏、王孟平为共同被告,却只判决普天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马某某等三人的合法权益。5、一审不予准许普天置业公司对“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不当。被上诉人马某某等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已生效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是普天置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协议具有合法性和证据效力,故只要求普天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陈宏、王孟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孟平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被上诉人陈宏辩称,北城佳园项目工程结算书是王孟平加盖的印章,其不知情;根据马某某等三人提供的收据和转款凭证,其已付款1134万余元,已付清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至于增加部分工程量,因未办理结算,不清楚应付金额,所以未能支付。马某某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天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99321.8元整,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依法确认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对自己施工的北城佳园住宅小区商品房在被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普天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陈宏与普天置业公司签订《房产开发资质挂靠合同》,约定陈宏挂靠普天置业公司名下,从事该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合同范围为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北城佳园住宅小区房产开发资质挂靠,同日普天置业公司向子陵北城佳园项目部出函一份,同意子陵北城佳园项目部刻制“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印章一枚。2012年12月1日,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经手人陈宏)与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以下简称马某某等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将北城佳园住宅小区施工图纸设计房屋范围内除基础开挖、回填及基坑周边支护、水电、消防安装和防水工程、门窗、栏杆、涂料、电梯前室公共部分的墙地砖、外墙饰面砖工程外的其它所有施工项目交由马某某等三人施工,主体结构采用商品砼。2013年2月10日,普天置业公司与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北城佳园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2月24日,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与马某某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将北城佳园住宅小区门窗工程交由马某某等三人施工。北城佳园住宅小区2#楼于2014年9月16日竣工,其中建筑物永久性标识牌中标明:建设单位为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忠德。2016年1月15日北城佳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0月16日普天置业公司与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办理结算,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分别在《子陵北城佳园结算书》和《子陵北城佳园增加工程量明细》上捺印,普天置业公司应支付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工程款1799321.8元(含增加工程量明细),普天置业公司向马某某出具了欠条,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在欠条上捺印。一审法院认为,普天置业公司与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北城佳园住宅小区项目,而后普天置业公司又将应由承包人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即马某某等三人施工,该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马某某等三人与普天置业公司所签合同虽然无效,但其所施工的所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且已就工程量、工程价格及应付款与普天置业公司进行了结算,普天置业公司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按照已经确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马某某等三人诉请普天置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79932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马某某等三人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陈宏、王孟平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民事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陈宏与王孟平合伙挂靠在普天置业公司名下,以普天置业公司名义开发北城佳园住宅小区项目,并经普天置业公司同意成立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陈宏与王孟平均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陈宏作为经办人分别与马某某等三人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的印章,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合同中为项目部印章,但因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陈宏、王孟平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普天置业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包含在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范围内的问题。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虽承包了北城佳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但陈宏和王孟平代表普天置业公司将该小区项目部分工程另外发包给了马某某等三人施工,该三人非通过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转包或分包工程,三人与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普天置业公司系北城佳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王忠德为项目负责人,马某某等三人承接工程后根据其与建设单位普天置业公司所签合同施工,受普天置业公司指示完成所有工程,而后竣工验收,双方进行结算,马某某等三人作为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普天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普天置业公司称本案工程款包含在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普天置业公司对“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印章为非法印章的抗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普天置业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印章为伪造或虚假,且马某某等三人举证证明普天置业公司授权北城佳园项目部刻制“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由陈宏和王孟平保管、使用,符合情理,故普天置业公司质疑“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印章为非法印章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的工程款1799321.8元;二、原告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对其施工的被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城佳园住宅小区商品房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4元,由被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马某某等三人提交本院(2017)鄂08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王孟平是北城佳园项目部负责人;2、北城佳园项目部是普天置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北城佳园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普天置业公司承担;3、该判决对普天置业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普天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系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二者性质不同。王孟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陈宏质证认为,陈宏是北城佳园项目部负责人,王孟平是其合伙人,不是项目负责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判决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该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马某某等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陈宏、王孟平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王孟平、陈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梅、代云松,被上诉人马某某及被上诉人马某某、马鹏程、高明忠(以下简称马某某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被上诉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孟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不准许普天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应否采信《子陵北城佳园结算书》、《子陵北城佳园增加工程量明细》作为定案依据。3、普天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普天置业公司印章鉴定申请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普天置业公司与陈宏签订《房产开发资质挂靠合同》,同意陈宏借用其资质开发北城佳园住宅小区项目,为此还发函北城佳园项目部,授权其刻制“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印章。以上行为应视为普天置业公司愿意对外承担因该印章的管理、使用等产生的责任。陈宏、王孟平作为挂靠人持有、管理、使用北城佳园项目部印章,对外以普天置业公司北城佳园项目部名义从事项目开发活动符合挂靠合同的目的。王孟平无需再私刻印章,且王孟平签字的证据材料中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陈宏或王孟平以项目部名义与马某某等三人签订合同、施工、付款并结算的事实。普天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对解决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意义。故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准许鉴定申请通知书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采信子陵北城佳园结算书以及增加工程量明细的问题。普天置业公司上诉认为,该两份材料不是以其公司名义办理,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马某某等人办理结算,且两份材料缺乏原始依据。本院认为,普天置业公司同意陈宏挂靠公司开发北城佳园,并授权雕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普天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马某某等三人与陈宏、王孟平签订合同、施工和进行结算时,已知悉陈宏、王孟平系挂靠人而非公司工作人员,普天置业公司授权雕刻项目部印章从事项目开发时,应视为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因而加盖了北城佳园项目部印章的结算书及工程量明细具有合法性,在无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普天置业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普天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陈宏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同意其追加陈宏、王孟平为被告的申请,却只判决普天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认为,马某某等三人作为原告起诉普天置业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未对挂靠人陈宏、王孟平提出请求,二审中再次确认不要求陈宏、王孟平承担责任,此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至于普天置业公司与陈宏、王孟平之间因挂靠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案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普天置业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正确。综上,上诉人普天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4元,由上诉人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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