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曾庙村*组。法定代表人:叶灿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兵,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钟根财,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陈海雪,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申请人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与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该仲裁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仲裁协议。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申请人钟根财、陈海雪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内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合法有效合同。
申请人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钟根财、陈海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合上述确认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该条款是关于因不动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的地域管辖规定,对双方约定仲裁协议无约束力。故申请人提出该仲裁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仲裁协议,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丽红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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