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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郑本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00000173115。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本权,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女,1970年2月9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系郑本权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蓉,女,1970年2月9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继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英,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鸿程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程投资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郑本权、蒋蓉、彭继强、罗小英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郑本权、蒋蓉与彭继强、盛银投资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郑本权、蒋蓉借钱给彭继强,是为了让彭继强再转借出去,从中牟利。这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设立账户进行商业贷款业务。故郑本权、蒋蓉的出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鸿程投资公司与郑本权、蒋蓉不存在借贷关系。(一)真实的借款人为彭继强。借条证明借款发生时,借款人是彭继强。(二)用款人和还款人均是彭继强。该借款汇入的是彭继强的个人账户,用款和还款也是由彭继强个人在负责。(三)鸿程投资公司对彭继强在借条上私自盖章的行为不知,也没有使用该借款。三、彭继强在借条上私自盖章的行为违法,应无效。(一)盖章未经法定代表人刘佳的同意。(二)私自盖章的行为属郑本权、蒋蓉与彭继强恶意串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行为是彭继强的个人行为,郑本权、蒋蓉不仅明知,且在该款项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与彭继强合谋串通,重新更换借据,在明知未经法定代表人刘佳同意且违法盖章的前提下,私自在更换后的借据上盖章。该行为损害了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借款人为彭继强,不是鸿程投资公司。彭继强利用其是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法定代表人刘佳的同意,在更换的借据上盖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彭继强私自盖章的行为明显违法,且涉嫌犯罪,其涉嫌类似案件有多起,涉案款项达几千万元。鸿程投资公司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正在审查中。四、即使借据上有鸿程投资公司的印章,也不能得出鸿程投资公司对原债务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不能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仅有盖章,不能得出盖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做随意的推断。一审法院仅凭盖章先推定为债务的转移,发回重审后,又推定为对债务的认可,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彭继强、罗小英未出庭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彭继强对借款事实认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鸿程投资公司查阅了一审卷宗,查询到彭继强在一审中参加2017年1月17日的质证时,对借款事实予以了认可。故鸿程投资公司当庭放弃了其第五项上诉理由。郑本权、蒋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郑本权、蒋蓉与彭继强、鸿程投资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一)郑本权、蒋蓉履行了出借义务。(二)彭继强和盛银投资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和盖章,应该视为彭继强和盛银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认可。(三)根据彭继强的通知,彭继强为郑本权、蒋蓉更换了借款借据,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鸿程投资公司的公章,鸿程投资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本案债务人接受了本案的债务,故彭继强与鸿程投资公司应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对郑本权、蒋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鸿程投资公司是否使用了该笔借款,是否偿还过利息,与其是否是借款人没有关联。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借款必须由借款人使用,由借款人偿还。二、彭继强在借条上加盖鸿程投资公司印章的行为有效。(一)鸿程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对彭继强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不知情。(二)彭继强是鸿程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其有可能掌管该公司的印章。如果鸿程投资公司有关于总经理不得使用公章的规定,这也属于其内部管理混乱导致行政公章使用不当的情形,不能对抗出借人。其应当承担因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三)鸿程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郑本权、蒋蓉与彭继强有相互串通加盖公章的行为。(四)彭继强加盖鸿程投资公司的印章时,郑本权、蒋蓉没有对其进行胁迫、欺诈。彭继强的盖章行为,代表的是鸿程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五)如果彭继强确属超越职权使用公章,也应由鸿程公司追究其责任,不影响鸿程公司对胡锦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郑本权、蒋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8年7月9日,案外人彭继刚自称是彭继强的哥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彭继强的《答辩陈述》。该《答辩陈述》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彭继强、罗小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郑本权、蒋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鸿程投资公司、彭继强、罗小英共同偿还郑本权、蒋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偿还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鸿程投资公司、彭继强、罗小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本权、蒋蓉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25日通过自己及案外人刘明珍账户共五次向时任湖北盛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银投资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彭继强的个人账户转款合计2977500元,彭继强分别出具了加盛银投资公司的公章和彭继强个人签名的《借款借据》,金额分别为1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90万元,后盛银投资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盛银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佳于2013年9月16日又另行注册成立了鸿程投资公司,彭继强任鸿程公司总经理。2015年4月20日,彭继强与郑本权、蒋蓉更换了五张加盖有鸿程投资公司公章及彭继强本人签名的《借款借据》。彭继强与罗小英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3日登记离婚。另查明,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郑本权、蒋蓉陈述其中借款90万元中有22500元系现金支付,彭继强曾到庭认可借款总额为300万元,除2014年7月25日借款本金90万元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外,另外四笔借款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底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鸿程投资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的郑本权、蒋蓉承担还款责任。鸿程公司提出,其与郑本权、蒋蓉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盛银投资公司在转让时对外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彭继强加盖鸿程投资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公章私用,故其不应当对郑本权、蒋蓉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彭继强和盛银投资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和盖章,应该视为彭继强和盛银公司对本案该笔借款的认可,而郑本权、蒋蓉履行了出借义务,彭继强和盛银投资公司即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根据彭继强的通知,彭继强为郑本权、蒋蓉更换了借款借据,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鸿程投资公司的公章,鸿程投资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本案债务人接受了本案的债务,故彭继强与鸿程投资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对郑本权、蒋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鸿程投资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鸿程投资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郑本权、蒋蓉的借款发生在彭继强与罗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罗小英对该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郑本权、蒋蓉主张鸿程投资公司、彭继强、罗小英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郑本权、蒋蓉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且彭继强在原一审中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3月底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且已偿还的利息按月息3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上限,故对郑本权、蒋蓉主张鸿程投资公司、彭继强、罗小英偿还本金300万元及按月息2%从2016年4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彭继强、罗小英、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本权、蒋蓉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彭继强、罗小英、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郑本权、蒋蓉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证据:彭继强工商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拟证明彭继强与鸿程投资公司有大量的款项往来。彭继强在收到郑本权、蒋蓉的出借款项后,就转给了鸿程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佳。2018年7月11日,郑本权、蒋蓉向本院申请不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郑本权、蒋蓉与彭继强、盛银投资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无效;二、鸿程投资公司对郑本权、蒋蓉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一、关于郑本权、蒋蓉与彭继强、盛银投资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无效鸿程投资公司主张,郑本权、蒋蓉借钱给彭继强,是为了让彭继强再转借出去,从中牟利。这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设立账户进行商业贷款业务。故郑本权、蒋蓉的出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郑本权、蒋蓉反驳,一、鸿程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本权、蒋蓉明知彭继强的借款用途。二、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三、郑本权、蒋蓉对彭继强收到借款后是否转借并不知情。本案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借贷关系自郑本权、蒋蓉向彭继强实际提供款项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本权、蒋蓉通过自己及案外人刘明珍账户共五次向彭继强的个人账户转款,彭继强分别出具了加盛银投资公司的公章和彭继强个人签名的《借款借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彭继强、盛银投资公司与郑本权、蒋蓉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鸿程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彭继强、盛银投资公司将所借款项用于了转借牟利,属于设立账户进行商业贷款的行为。故鸿程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鸿程投资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鸿程投资公司主张,一、鸿程投资公司与郑本权、蒋蓉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彭继强在借条上私自盖章的行为违法,应无效。三、即使借据上有鸿程投资公司的印章,也不能得出鸿程投资公司对原债务的认可。郑本权、蒋蓉反驳,彭继强和盛银投资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和盖章,应该视为彭继强和盛银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根据彭继强的通知,彭继强为郑本权、蒋蓉更换了借款借据,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鸿程投资公司的公章,鸿程投资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本案债务人接受了本案的债务,故彭继强与鸿程投资公司应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对郑本权、蒋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本权、蒋蓉、彭继强、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程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被上诉人郑本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周美云,被上诉人蒋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继强、罗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彭继强、盛银投资公司与郑本权、蒋蓉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彭继强、盛银投资公司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彭继强与出借人郑本权、蒋蓉更换了原《借款借据》,重新签订了借款人为彭继强、鸿程投资公司,出借人为郑本权、蒋蓉的《借款借据》。本案中,鸿程投资公司在新《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位置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接收盛银投资公司的债务,成为本案的借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盛银投资公司将借款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给第三人鸿程投资公司的,应当经债权人郑本权、蒋蓉的同意。本案中,鸿程投资公司在新《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与郑本权、蒋蓉接受新《借款借据》的行为,应视为鸿程投资公司和债权人郑本权、蒋蓉同意盛银投资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鸿程投资公司。故共同借款人由彭继强、盛银投资公司变更为了彭继强和鸿程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彭继强和鸿程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借据》上写明的借款本金合计为3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彭继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款本金总额为300万元,除2014年7月25日借款本金90万元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外,另外四笔借款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底。本院认为,关于本金,彭继强和鸿程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300万元。关于已付到2016年3月底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彭继强已经偿还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彭继强已支付的利息不应扣减或退还。关于2016年4月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彭继强和鸿程投资公司应当向郑本权、蒋蓉支付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鸿程投资公司主张新《借款借据》上加盖有鸿程投资公司的印章,鸿程投资公司并不知情,是彭继强与郑本权、蒋蓉串通私自加盖的,彭继强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鸿程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鸿程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程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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