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高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粮棉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碧元,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高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门市高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陈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荆门市高某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的
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荆门市高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诉争的1000万元无借款合意,而荆门市高某置业有限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1000万元系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贺平的联合投资款,但荆门市高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该10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荆门市高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荆门市高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王政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程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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