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卢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付选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平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某某创业南路(康惠小区)13-1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选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李市镇彭岭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作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贷款公司)、原审第三人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长鉴、王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卢寅,被上诉人汇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金东、付选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凯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后,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湖北军安(2014)文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对汇通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谢奇洲的签名是否为谢奇洲本人所签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宝某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某某公司与汇通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宝某某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凯丝公司未偿还汇通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通贷款公司起诉时仅向保证人宝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未将借款人凯丝公司列为被告。为查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追加凯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凯丝公司明知汇通贷款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向其出借4000万元,却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判决确认其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后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收到汇通贷款公司向其支付4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宝某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错误。因此,宝某某公司关于汇通贷款公司未向凯丝公司实际出借4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某某公司提出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凯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宝某某公司称汇通贷款公司不追究借款人凯丝公司而只要求宝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可能存在与凯丝公司恶意串通加重其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汇通贷款公司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依法调减为在800万元范围内按本金40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超出汇通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宝某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汇通贷款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宝某某公司负担汇通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亦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
综上,宝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80元,由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宝某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某某公司与汇通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宝某某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凯丝公司未偿还汇通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通贷款公司起诉时仅向保证人宝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未将借款人凯丝公司列为被告。为查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追加凯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凯丝公司明知汇通贷款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向其出借4000万元,却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判决确认其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后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收到汇通贷款公司向其支付4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宝某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错误。因此,宝某某公司关于汇通贷款公司未向凯丝公司实际出借4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某某公司提出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凯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宝某某公司称汇通贷款公司不追究借款人凯丝公司而只要求宝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可能存在与凯丝公司恶意串通加重其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汇通贷款公司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依法调减为在800万元范围内按本金40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超出汇通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宝某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汇通贷款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宝某某公司负担汇通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亦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
综上,宝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80元,由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田长鉴
审判员:王赫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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