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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高某某创业南路(康惠小区)13-15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7546769-2。
法定代表人陈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俊超,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沙洋县平湖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4748-0。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倩、卢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住所:沙洋县李市镇彭岭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6769604-2。
法定代表人陈作文,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贷款公司)诉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被告宝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通知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及被告宝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俊超、吕义纲,被告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卢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凯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某公司对证据A5中的第1份、第2份证据材料及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对证据B1中的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及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6中的鉴定意见书已详细表述了鉴定机构形成鉴定意见的方法和理由,被告宝某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其异议不能成立,且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宝某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此不予准许。证据B3中的鉴定意见书虽作出了原告汇通贷款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宝某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结论,但不能否定证据A6已证实被告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签字确认两份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宝某某公司以此证明两份合同是伪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汇通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A1、证据A4,即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每页正面均加盖了宝某某公司印章,尾页落款处有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签名及公司盖章,而经鉴定,两份合同上的“谢奇洲”系谢奇洲本人所签,每页上加盖的宝某某公司印章与谢奇洲签名处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一致的,因此,两份合同整体上前后一致,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伪造、变造合同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两个收款人账户均为手写填入,在填写的账户信息上均加盖了凯丝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宝某某公司提出该两份合同不是签订时的真实版本,收款人“薛某某”的账号是汇通贷款公司单方添加的质疑,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汇通贷款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予以采信。证据A2系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交付借款的转款凭证,转款总金额、收款人账号及转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其中有400万元的汇款付款方不是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但该款项的付款方张某某是原告汇通贷款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从其个人账户转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履行借款义务的效果,对证据A2予以采信。证据A3是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向借款人凯丝公司催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通知,其上有凯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签收记录,对证据A3予以采信。证据A5中的第3份证据材料已明确载明委托代理合同是为本案诉讼签订,且代理费已支付并开具发票,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A7,即张某某的公司员工证明及身份证明,有本案诉讼费预交票据上的缴款人和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录入人均是张某某予以佐证,对证据A7予以采信。证据A8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对此不作为证据审查认定。
被告宝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中的第1份证据材料,即第三人凯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作文出具的证明,属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B2系借款人凯丝公司向被告宝某某公司作出的承诺,并不影响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依保证合同主张权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8日,第三人凯丝公司与原告汇通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通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凯丝公司提供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月30天)18‰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应于每月18日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支付:根据借款人授权将合同项下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存款账户:户名为陈冬冬的沙洋农行账号和薛某某的农商行荆门直属支行账号。借款人、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超过5日的。借款人、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收到通知后3日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4、借款人有上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按从合同约定支付之日起,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同期贷款利率以银行三年贷款期限利率为准)和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被告宝某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法定代表人谢奇洲在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宝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1月20日至1月23日,汇通贷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员工张某某账户向陈冬冬和薛某某的账户共计转款4000万元。因凯丝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汇通贷款公司向凯丝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要求凯丝公司务必于2014年4月5日前支付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贷款利息165万元,否则将清收全部欠款。2014年4月6日,汇通贷款公司向凯丝公司发出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凯丝公司至今实际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汇通贷款公司与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汇通贷款公司因与宝某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诉讼。此后,汇通贷款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宝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某某公司辩称,该合同不是签订时的真实版本,其内容不是宝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该合同经鉴定由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宝某某公司亦未举出反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借款人凯丝公司未偿还汇通贷款公司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宝某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汇通贷款公司要求宝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宝某某公司辩称,凯丝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汇通贷款公司应先向凯丝公司主张权利,宝某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宝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汇通贷款公司向宝某某公司直接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宝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凯丝公司追偿。
关于借款本金,汇通贷款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如数提供了借款4000万元,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宝某某公司辩称汇通贷款公司未实际提供借款4000万元,与凯丝公司客观上确认收到了4000万元汇款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汇通贷款公司诉请的借期内利息,其计算的利率标准及方法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截止借期届满之日,借款4000万元产生利息共计261.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汇通贷款公司于本案起诉时主张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在其已主张借期内接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后,同时主张20%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受到的损失。因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此予以调整。因此,宝某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在汇通贷款公司主张的800万元范围内,按本金40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汇通贷款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汇通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该费用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的定价标准,且已实际支付,应由宝某某公司承担。宝某某公司提出,汇通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明,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汇通贷款公司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汇通贷款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负保证责任的宝某某公司承担。宝某某公司亦于本案中申请鉴定,但其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的事实本院未予采信,其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
二、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61.6万元;
三、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在800万元范围内,按本金40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五、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高某某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7000元。
案件受理费294880元,保全费5000元,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7000元,合计366880元,由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元平 审 判 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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