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东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立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熊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图混凝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某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仲裁字〔2018〕1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飞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被申请人熊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开栏的关联性有异议,规章制度公示不能认定为人事管理制度的公示,且熊某平并未看到公示栏。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撤裁申请没有关联性,撤裁依据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而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熊某平有没有旷工,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范围之内的问题,是否旷工应当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为准,法院不再审理事实认定,所以这份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来进行提交;考勤表本身不真实,从2016年7月份到2016年12月份,距今已经两年了,所有的考勤表是用一张表复印出来的,上面复印的印记都是一样的,2016年12月1日的表可以明显看出有修改痕迹,且考勤表与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有本人签名,这份考勤表没有本人签名;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证人证言与考勤表是互相矛盾的,特别是陈某所叙述的2017年4、5月份就启用了人脸刷卡,那么这份考勤表是不符合事实的,即便按照陈某所说的情况,考勤表也不是真实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熊某平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内容不真实,熊某平不存在旷工的情况。
本院审核认为,飞图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其解除与熊某平之间劳动关系的过程、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熊某平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撤裁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具体理由待下文详述。
结合掇劳人仲裁字〔2018〕14号裁决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熊某平数年前入职飞图混凝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6月1日,飞图混凝土公司与熊某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20日,飞图混凝土公司以熊某平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失业保险金产生争议,熊某平向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掇劳人仲裁字〔2018〕14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熊某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32.75元。二、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熊某平支付2017年1月至5月的工资10283.58元。三、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熊某平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熊某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熊某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飞图混凝土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本院结合飞图混凝土公司的撤裁理由分析如下:
关于掇劳人仲裁字〔2018〕14号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飞图混凝土公司认为,其与熊某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阅掇劳人仲裁字〔2018〕14号裁决,该裁决在引用法律法规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但在裁决说理部分并未引用上述两条法律法规作出事实或法律认定,即掇劳人仲裁字〔2018〕14号裁决并未引用上述两条法律法规作出实体裁决,系引用法律法规不当,但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情形,对飞图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飞图混凝土公司提出的其与熊某平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熊某平自2017年1月开始旷工未到公司上班的主张,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撤裁案件的审理范围,飞图混凝土公司据此提出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撤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仲裁字〔2018〕14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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