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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霏凡劳务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霏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霏凡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严昌兵,荆门霏凡劳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山盈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严万山,襄阳山盈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霏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山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门霏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昌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被上诉人襄阳山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霏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70万元,对一审案件受理费重新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只借款100万元于上诉人而非110万元,且上诉人已在一审判决前还款80万元而非70万元,故一审法院多判决了20万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5元错误,上诉人应当对败诉部分即7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800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90万元,上诉人也只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0元而不是21615元。
襄阳山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襄阳山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被告荆门霏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352800元及逾期损失(从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就承建位于襄阳市东津新区襄阳市图书馆的项目施工,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相关的工程施工并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法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昌兵转账100万元,被告荆门霏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100万元。其后,原告要求派出劳务人员进场,支出工人工资352831元。其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未完全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本金为100万元、刘俊出具借条10万元、工人工资为35万元、利息为15万元,合计为160万元,该结算由被告荆门霏凡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昌兵进行了签名。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委托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认可并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解除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后双方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的保证金、劳务费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160万元,后被告支付7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90万元款项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已对该部分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荆门霏凡劳务公司辩称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霏凡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荆门市霏凡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90万元;三、驳回原告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5元,由荆门市霏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荆门霏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襄仲裁字第088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该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荆门霏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昌兵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案外人葛发辉向襄阳山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万山转帐10万元,该10万元为荆门霏凡公司向襄阳山盈公司的还款,荆门霏凡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共还款80万元。被上诉人襄阳山盈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襄仲裁字第088号裁决书系生效的仲裁文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了荆门霏凡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昌兵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案外人葛发辉向襄阳山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万山转帐10万元的事实;襄阳山盈公司认为该节事实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荆门霏凡公司之间存在本案纠纷之外的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015年4月9日荆门霏凡公司向襄阳山盈公司还款10万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荆门霏凡公司与襄阳山盈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荆门霏凡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劳务费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及已还款数额分别是多少。关于欠款总额,双方对于案外人刘俊的1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由荆门霏凡公司偿还虽有争议,但由于荆门霏凡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昌兵出具的“图书馆工地借款和欠款利息”结算单据载明欠款共计160万元,荆门霏凡公司对该结算单据又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总额为16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荆门霏凡公司已还款的数额,除荆门霏凡公司委托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襄阳山盈公司支付了70万元外,荆门霏凡公司还于2015年4月9日向襄阳山盈公司还款10万元,故应当认定荆门霏凡公司共计向襄阳山盈公司还款80万元。荆门霏凡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16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荆门霏凡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5日偿还本案欠款1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其中70万元均于襄阳山盈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之诉后支付,且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襄仲裁字第088号裁决书也系荆门霏凡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但基于荆门霏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了部分新的事实,荆门霏凡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荆门市霏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80万元;
四、驳回襄阳市山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25915元,由上诉人荆门市霏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陈瑞芳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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