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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辅蓉,女,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和瑞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辅蓉、王红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因被告受工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的丈夫江大勇领取。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伤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4436元,该费用包含10000元医疗费。原告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履行完毕。但被告对该医疗费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10000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押运工作。同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在押运过程中从牵引车上甩下受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被告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工伤。2016年3月18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9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期间,被告因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188598.45元。其中,申请赔偿医疗费用为3944.92元(未包括被告在宁夏的医疗费用)。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54436元,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医疗费等,被告放弃其他偿付请求,并限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上述费用。同年11月1日,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掇劳人调2016-32号),调解书内容与上述协议相同。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认为应该扣减已经垫付的1万元,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书。原告不服,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154436元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五项组成,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保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原告赔偿,该两项费用以2015年度荆门市社平工资3293元/月为标准计算。社保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仲裁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包含了被告在宁夏的医疗费用;换言之,双方在仲裁程序中调解时,是否突破了被告申请仲裁的医疗费范围。因原告已为被告在宁夏住院治疗工伤垫付了1万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其赔偿明细中又只包括了其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沙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944.92元,并未申请对其在宁夏的医疗费一并纳入仲裁,故仲裁调解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中若医疗费并未限于被告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而是还包含了被告在宁夏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则被告对原告垫付的1万元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拒不返还,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反之,仲裁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中,若医疗费项下并不包含被告在宁夏的医疗费用,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154436元,是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五项组成;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保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为63430元(39600元+23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5年度荆门市社平工资标准由原告赔偿,经计算为79032元(3293元/月×12月+3293元/月×12月),上述四项费用之和为142462元,据此则可计算出调解协议中所涉的医疗费用为11974元(154436元-142462元),故仲裁调解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中医疗费项下并未限于被告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而是还包含了原告垫付的被告在宁夏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仲裁之前在原告处领取的1万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拒绝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返还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克斌 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李澜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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