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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沙洋县医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资产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虎牙关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09104420。
法定代表人程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沙洋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医药公司),住所地沙洋群力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1801102060。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浩。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金贸资产公司与被告沙洋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贸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玲、李万海,被告沙洋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浩、孔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金贸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洋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53000元,利息2289893.37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沙洋医药公司于1994年6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分六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市沙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洋支行)借款,借期届满后经工行沙洋支行催索被告未予清偿。1999年11月23日被告以其享有权利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1月25日工行沙洋支行向被告发送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回复该通知,确认截至2004年12月31日尚欠工行沙洋支行本金2453000元,利息2289893.37元。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2007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汉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原告,并公告了债权转让事项。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并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请求迟延还款,原告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依法清收债权,遂起诉。
沙洋医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产生的,在2000年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大潮中,被告的债务因被告无力清偿已由工商银行于2004年核销,此后工商沙洋支行再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2、原告诉状中所称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汉办,后者又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未通知被告,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故原告在本案中并不适格;3、原告诉称的两次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均未通知被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东方资产公司汉办及本案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6月至1996年11月期间,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医药公司分六次向工行沙洋支行借款共计253.3万元,借期约定均不超过一年,期间偿还了本金8万元,后一直未清偿借款本息。2002年6月21日,工行沙洋支行向湖北省沙洋县医药公司发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2004年4月9日、2005年3月1日被告在工行沙洋分行催收后,进行了书面回复,对欠款本息予以了确认,并承认还款,其中2005年3月1日,湖北省沙洋县医药公司回复确认截至200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45.3万元,利息2289893.37元。2005年7月份,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对荆门市医药公司沙洋分公司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汉办;同年8月24日,双方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予以公示。2007年8月17日,东方资产公司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汉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对荆门市医药公司沙洋分公司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5月,双方就资产档案进行了移交,并于2008年9月19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9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1997年9月8日,荆门市沙洋医药公司将位于汉津大道、X街的土地抵押给工行沙洋支行,并办理了抵押证明书,编号分别为NO:900XXX、910XXX,土地抵押贷款(本息合计)限额分别为10万元、17万元。1999年11月23日,沙洋医药公司将位于X街XX#的房屋抵押给工行沙洋支行。2008年5月,原告受让债权时,同时受让了上述抵押证明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原件。抵押证明书中汉津大道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
再查明,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医药公司后先后变更为湖北省荆门市医药公司沙洋分公司、湖北省沙洋县医药公司。

本院认为,工行沙洋支行与被告之间存在4742893.37元(2453000元本金及229893.37元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抗辩其债务已经核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02年6月21日,被告在工行沙洋支行的催收函上签字,并分别于2004年4月9日、2005年3月1日对工行的催收函进行回复,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认还款,应视为被告对其与工行沙洋支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6月21日重新起算,并于2004年4月9日、2005年3月1日发生中断。随后,该债权由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汉办,随后又由东方资产公司汉办转让给原告,转让时转让方及受让方均在湖北日报上发表了联合公告,故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让债权后,又多次在湖北日报上公告催收债权,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过,原告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742893.37元。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已经丧失了对位于汉津大道上抵押物的使用权,对原告主张对该部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要求以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X街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沙洋县医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3000元及利息2289893.37元;
二、原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编号为NO:910XXX号抵押证明书、沙房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金贸资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3元,由被告湖北省沙洋县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飞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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