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丁金涛
王必胜
荆门欧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沈士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金涛,湖北秭归人,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必胜,湖北荆门人,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欧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食品公司)因与荆门欧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电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涛、王必胜,被上诉人欧亚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某某食品公司是否对欧亚电脑公司的财产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有无依据。经查明,金某某食品公司未征得欧亚电脑公司的同意,采取强行开锁的方式,将欧亚电脑公司所有的商品及财产搬走,系侵犯欧亚电脑公司的财产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搬走的商品及财产的品种及数量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财产价值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欧亚电脑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电脑配件损失的依据,并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某某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某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某某食品公司是否对欧亚电脑公司的财产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有无依据。经查明,金某某食品公司未征得欧亚电脑公司的同意,采取强行开锁的方式,将欧亚电脑公司所有的商品及财产搬走,系侵犯欧亚电脑公司的财产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搬走的商品及财产的品种及数量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财产价值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欧亚电脑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电脑配件损失的依据,并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某某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某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荆门市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吴文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