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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胡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斌,男,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5260748-8。法定代表人:郑辉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鄂080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兴居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了查清案情,金易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金易公司的原股东张锡成、孔德阳、吴立格、何文清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易公司对土地权益价355800元应归长兴居委会所得,没有异议,但是对一审法院直接将该款认定为借款,有异议。该款打到金易公司的账上,是属于金易公司向长兴居委会所借的款项,还是属于金易公司与长兴居委会其他经济往来款,没有查清;三、即使是土地权益价355800元被认定为借款,那金易公司在还款时,也应扣减金易公司取得该笔借款时,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71337.9元。因为虽然土地权益价355800元应归长兴居委会所得,但长兴居委会取得该款的前提是必须缴纳税款71337.9元。本案中,实际缴纳税款的人是金易公司,相关的完税证明也一直在金易公司的账上。长兴居委会没有缴纳该税款。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长兴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关于实际缴纳税款71337.9元的问题,长兴居委会专门到税务部门咨询过,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是不需要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综上,长兴居委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长兴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易公司偿还长兴居委会借款355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易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竞得麻某镇荆新线以南,松冠石膏以东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177.42平方米。该宗土地范围包含原长兴居委会办公室的一宗综合用地,面积为1843平方米,经评估该1843平方米土地权益价为355800元。2015年11月18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利用科向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要求非税收入管理局将土地权益价355800元打入长兴居委会即原告账户。2015年11月18日,长兴居委会向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委托书委托金易公司办理拨付手续,直接将款支付给金易公司。2015年12月9日,金易公司领取了该笔款项。2017年7月25日,麻某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有:长兴居委会综合办公司室土地权益价款355800元属长兴居委会所有。因金易公司在开发锦绣东城房地产项目时,2015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资金短缺,镇政府给长兴居委会做工作,要求将355800元土地权益价款借给金易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经镇政府协调,2015年11月18日,长兴居委会出具委托书,金易公司到非税收入管理局办理了355800元土地权益价款到其账户上。诉讼中,金易公司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公司原股东张锡成、何文清、吴立格、孔德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该四人为第三人,并持有《锦绣东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表明本案债务系公司遗留问题,应由原股四人负责。一审法院认为,长兴居委会提供的土地证及国土部门的说明证明案涉土地的权益价款系长兴居委会所有,并提供麻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出于解决金易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需要,经政府协调,长兴居委会将该笔款项通过非税收入管理局转账的方式借给金易公司,金易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在掇刀区非税收入管理局领取了该款项,即金易公司已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长兴居委会、金易公司之间虽未订立借款合同,但双方以各自的行为分别出借了款项、接受了款项,故长兴居委会、金易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长兴居委会、金易公司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长兴居委会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长兴居委会的请求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金易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意见,法院已另行作出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居民委员会借款35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事实争议有一项:金易公司是否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了取得土地权益价355800元所应缴纳的税款71337.9元。金易公司主张,即使土地权益价355800元被认定为借款,那金易公司在还款时,也应扣减金易公司取得该笔借款时,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71337.9元。二审中,金易公司补充提交新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4年6月13日、7月11日的转款凭证各一份、2015年10月26日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一份、2015年11月23日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归金易公司应缴的税费,金易公司已缴清。2、2015年12月3日、12月15日,纳税人名称为长兴居委会的完税证明三份,拟证明缴纳税款71337.9元的原因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长兴居委会产生了收益(土地权益价款);税款71337.9元的纳税人应该是长兴居委会,这三份完税证明原件在金易公司账上,税款是金易公司代缴的;金易公司进行了代缴,长兴居委会主张借款时,应予抵扣。长兴居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中的两份转款凭证、一份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一份完税证明,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三份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有待到税务部门去核实。长兴居委会反驳称,1、在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领取土地权益价款的过程中,如果需要长兴居委会缴纳税款,那么金易公司也应告知长兴居委会,由长兴居委会缴纳。金易公司缴纳税款的行为是擅自处分行为。2、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的税款,是发生在2015年12月9日金易公司领取土地权益价款之后,时间上不符合常理。3、长兴居委会专门到税务部门咨询过,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是不需要长兴居委会缴纳的。二审中,长兴居委会补充提交新证据:2018年3月1日荆门市掇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麻某长兴居委会缴税说明》,拟证明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只有57105.9元。金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明只能说明2015年12月3日这一天,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有57105.9元。2015年12月15日,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又缴纳了税款14232元。二审中,金易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2018年3月15日荆门市掇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麻某镇长兴居委会缴税说明》,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又缴纳了税款14232元。金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缴税说明》,正好证明了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了税款共计71337.9元。长兴居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长兴居委会无需缴纳税款14232元。经审核,证据1中的两份转款凭证、一份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一份完税证明,均是金易公司已缴纳的应归金易公司缴纳的税费,与本案是否属于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三份完税证明,结合税务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份《缴税说明》,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5年11月18日,长兴居委会向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委托书委托金易公司办理拨付手续,直接将款支付给金易公司时,金易公司缴纳了税款71337.9元,三份完税证明中的纳税人名称均为长兴居委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上诉人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80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斌、XX,被上诉人长兴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就本案处理,双方争议在于:1、土地权益价355800元打到金易公司的账上,是否属于金易公司向长兴居委会所借的款项;2、若为借款,金易公司能否扣减其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71337.9元;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土地权益价355800元打到金易公司的账上,是否属于金易公司向长兴居委会所借的款项本案中,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请非税收入管理局将土地权益价35.58万元打入麻某镇长兴居委会”,以及长兴居委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土地权益价355800元归长兴居委会所有,且金易公司在二审中也自认,该笔款项归长兴居委会所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长兴居委会对该土地权益价355800元,享有所有权。本案中,麻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镇政府给长兴居委会做工作,要求将355800元土地权益价款借给金易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长兴居委会出具委托书,要求荆门市掇刀区非税收入管理局,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公司。金易公司领取了土地权益价3558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长兴居委会与金易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且长兴居委会已经履行出借义务,金易公司也已接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长兴居委会与金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长兴居委会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长兴居委会与金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回复函可以证明长兴居委会在2017年2月17日催告金易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金易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金易公司应当向长兴居委会返还借款355800元。金易公司认为355800元不是借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长兴居委会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金易公司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金易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金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355800元属于金易公司与长兴居委会其他经济往来款,金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金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易公司能否扣减其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71337.9元本案中,长兴居委会出具的委托书“全权委托该公司办理拨付手续,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长兴居委会委托金易公司办理拨付手续,并将土地权益价355800元支付给金易公司。金易公司在办理拨付手续过程中,缴纳税款71337.9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长兴居委会可以通过代理人金易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长兴居委会对金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金易公司领取土地权益价355800元,实际上是代替长兴居委会领取的。结合长兴居委会与金易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意,金易公司代替长兴居委会领取了土地权益价355800元后,土地权益价355800元又同时作为借款由长兴居委会借给金易公司使用。故在办理拨付手续过程中,金易公司缴纳税款71337.9元,实际上是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金易公司有权要求扣减其为了取得该笔借款而代替长兴居委会缴纳的税款71337.9元。故金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金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金易公司的原股东张锡成、孔德阳、吴立格、何文清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在一审程序中金易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易公司是以公司名义领取的款项,属公司债务,而非公司股东个人债务。公司原股东与该款项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了民事裁定,驳回了金易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金易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该审理程序合法。故金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二、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居民委员会借款284462.1元;三、驳回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4元,由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居民委员会负担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6元,由荆门市掇刀区麻某镇长兴居民委员会负担1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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