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徐平
原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左松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平,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通某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通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荆门市通某某公司向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主张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159500元的依据。
荆门市通某某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荆门市通某某公司就鄂H19927/鄂HA77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向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荆门市通某某公司的鄂H19927/鄂HA77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支出车辆维修费155000元、施救费4500元。
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无证据提供。
对荆门市通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两份,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2日,荆门市通某某公司在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19927/鄂HA77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保险金额为315000元。
2013年12月2日1时许,王军库驾驶陕D69219/陕D9266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1722KM+800M处,与张忠立驾驶的鄂H19927/鄂HA77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液化天然气)追尾相撞,致使两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及液化天然气泄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库负主要责任,张忠立负次要责任。荆门市通某某公司因此次事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55000元、施救费4500元。荆门市通某某公司要求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只愿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荆门市通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荆门市通某某公司在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荆门市通某某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荆门市通某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对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抗辩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仅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的责任越大,赔偿比例越高,反之则越低,该条款明显不合理。若依该条款,驾驶员越依照道路交通规则行驶,则承担的责任越小,获得的赔偿亦越少,驾驶员越不依照道路交通规则行驶,则获得的赔偿越多,该条款与设立保险的基本目的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按责赔付的约定部分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对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对荆门市通某某公司的修理费、施救费损失1595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95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荆门市通某某公司在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荆门市通某某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荆门市通某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对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抗辩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仅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的责任越大,赔偿比例越高,反之则越低,该条款明显不合理。若依该条款,驾驶员越依照道路交通规则行驶,则承担的责任越小,获得的赔偿亦越少,驾驶员越不依照道路交通规则行驶,则获得的赔偿越多,该条款与设立保险的基本目的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按责赔付的约定部分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对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渤海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对荆门市通某某公司的修理费、施救费损失1595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95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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