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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月亮湖路76号国际汽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吴在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国,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辐威汽车公司称,请求撤销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仲裁字[2018]15-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辐威汽车公司支付给朱某某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2、朱某某在申请仲裁时以辐威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申请经济赔偿金,并未请求经济补偿金,仲裁以辐威汽车公司未违法解除合同而支持朱某某经济补偿金,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在庭审中,辐威汽车公司当庭撤回上诉理由第二条即程序违法,本院予以准许。朱某某称,1、仲裁裁决补偿金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进行的裁决,具有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裁决的双倍工资。3、其申请仲裁的金额是4万多,劳动仲裁只裁决了2万多元。辐威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个人参保证明查询单。拟证明自2014年11月1日朱某某进入辐威汽车公司后,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朱某某缴纳五险,五险缴纳时间截止2018年3月15日,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故朱某某要求给付养老金及医疗费、失业保险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辐威汽车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属合法终止,朱某某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银行电子回执(2018年2月、2018年3月),拟证明辐威汽车公司已经向朱某某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故朱某某请求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朱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2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其签字,其与辐威汽车公司签过劳动合同,但具体时间忘记了,之前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在2017年的10月份左右又签了一份合同,不记得是补签还是续签,其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朱某某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某否认辐威汽车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上的名字是其签名,但朱某某认可与辐威汽车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朱某某与辐威汽车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双方对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仲裁字[2018]15-1号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中不再对辐威汽车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作进一步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5日,朱某某进入辐威汽车公司工作,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18年3月15日,辐威汽车公司与朱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期间,辐威汽车公司为朱某某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4月20日,辐威汽车公司向朱某某发放了2018年3月的绩效工资954元。朱某某与辐威汽车公司因赔偿金、双倍工资、工资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发生争议,向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会作出掇劳人仲裁字[2018]15-1号裁决:一、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朱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04元;二、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朱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92元;三、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朱某某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909元;四、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朱某某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2346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辐威汽车公司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仲裁字[2018]15-1号裁决。
申请人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辐威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朱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辐威汽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某某向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辐威汽车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支持了朱某某的诉请。该条法律明确规定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朱某某用工之日为2014年3月15日,辐威汽车公司与朱某某在之后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仲裁字[2018]15-1号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仲裁字[2018]15-1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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