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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茂森公司不支付邹某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邹某提供的《建筑承包合同》不真实,提供的欠条、决算单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并非茂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邹某至今未向茂森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报告,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二、邹某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茂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9716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8日,邹某与茂森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承包合同》,约定:茂森公司将位于苏畈桥菜市场的都市岸泊小区二、三层加层工程发包给邹某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121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包干价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462800元,图纸外增加工程量依现场实际情况额外计算;承包方垫资施工至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合同总价款95%的工程款,下余5%的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双方约定由承包方提出验收申请7天内,发包方必须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及时办理验收手续;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需向另一方按工程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须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邹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9日,茂森公司与邹某签订《苏畈桥二、三层加层决算单》,记载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134628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1793元,总工程价款13474593元,甲方开支(材料抵款)1114092元,甲方所(应)付乙方工程款12360501元。2013年1月29日,茂森公司向邹某出具一份财务收据,金额为12360501元,收款事由记载“都市岸泊小区加层资料、决算单、建筑施工合同共计资料柒份”。2015年6月27日,茂森公司向邹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邹某都市岸泊增加二、三层工程款共计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此款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还清。在此期间若不能还清,则按每月承担2%利息及违约金”。茂森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121600元。另查明,邹某完成施工后,茂森公司将包括邹某施工部分在内的商场和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联系函显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已进场对涉案的工程进行装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邹某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邹某与茂森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邹某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属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茂森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有专门的验收报告,决算单和欠条不能代表工程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承包方垫资施工至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合同总价款的95%的工程款,下余5%的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双方对工程验收约定为“由承包方提出验收申请7天内,发包方必须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从茂森公司收取邹某提交的“都市岸泊小区加层资料、决算单、建筑施工合同共计资料柒份”的事实看,邹某应当向茂森公司提出了验收的申请,涉案工程未取得验收报告的责任不在邹某,并且邹某向茂森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后,茂森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视为茂森公司已经使用邹某完成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有证据显示,有关涉案工程装修施工的最早时间记录是2013年12月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署决算单至今已五年有余,茂森公司亦未向邹某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应视为邹某施工的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故工程款达到了支付条件。关于邹某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首先,对于邹某主张的工程款,邹某提交的决算单和财务收据记载的未付工程款为12360501元,茂森公司抗辩决算单和欠条是受邹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决算单的金额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来的,且经过茂森公司确认,同时,公安机关对邹某的询问笔录不能显示邹某存在胁迫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海出具决算单和欠条的情形,因此,在茂森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海出具决算单和欠条受胁迫,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对茂森公司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不予确认。茂森公司应当按照决算单确认的金额与邹某进行结算,扣除邹某认可的茂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21600元,未付工程款为11238901元(12360501元-1121600元)。对于邹某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包括三项:即1、合同约定的决算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即370815.03元(12360501元×3%),2、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100万元,3、逾期付款利息(以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茂森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邹某主张的前2项违约金(合计1370815.03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邹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茂森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较长,前述2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邹某遭受的损失,邹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需要确定逾期付款的基数,一审法院已支持的前2项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同属违约金性质,若对违约金再计算利息,显然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为实际未付的工程款。其次需要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茂森公司向邹某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逾期则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承担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此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来说:1、2014年1月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至2015年9月30日,由于茂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21600元时间跨度较大,邹某书面申请将茂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追溯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该申请实际上减轻了茂森公司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另外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质保期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法规亦无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在欠条承诺的付款时间前支付,即5%的工程款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即该期间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10676956元(11238901元×9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逐笔计算,利息应为1053519元。2、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11238901元,利率为年利率24%。综上,对于邹某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茂森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1238901元,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424334.03元以及以112389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工程款1123890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2424334.03元以及2015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和(该笔逾期付款利息以112389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24元,由原告邹某负担51924元,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被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邹某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邹某提供了其与茂森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茂森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苏畈桥二、三层加层决算单》及茂森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财务收据,证实茂森公司应付邹某工程款为12360501元。茂森公司认为《建筑承包合同》不真实,决算单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表示认同,茂森公司认为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某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邹某与茂森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无效合同,则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邹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包括三项:1、合同约定的决算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2、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100万元;3、逾期付款利息(以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因本案合同所涉违约金条款无效,邹某主张的前两项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第1、2项违约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邹某主张的第3项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邹某与茂森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合同总价款的95%的工程款,下余5%的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一、二审查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一审法院认定该日期为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以下欠工程款的95%为基数即106769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正确。同时,茂森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工程款,并按每月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因茂森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茂森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二、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工程款11238901元;三、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06769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112389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四、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24元,由邹某负担69061元,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33元,由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96元,邹某负担17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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