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翠某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
韩元银(团林法律服务所)
荆门市胡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门市翠某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丁开菊,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元银(特别授权),男汉族,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胡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余礼兵,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翠某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翠某种植合作社”)诉被告荆门市胡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胡某水稻种植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开菊及委托代理人韩元银、被告胡某水稻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余礼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B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导致原告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因为被告的田块整理达不到标准导致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B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B2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B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服务的地块。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B3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定《2013年水稻育秧插秧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本案原告)为乙方(本案被告)提供育秧、机插秧服务,面积为940亩,共计18800盘(以实际数量为准)。乙方决定水稻品种,种子质量由乙方负责。育插秧服务标准价格为6元/盘,含代育秧费、代机插费;如订购秧苗插不完,收费价格为3元/盘。插秧时间由乙方明确。签订育苗合同时预付定金5000元,确定育秧时间付清总额的一半即56400元,余款在全部插完后3天内付清。并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育插秧任务,因机插秧的原因造成水稻减产,经有关专家鉴定后,应赔偿乙方损失。因遇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病虫、虫害、草害、人为的等非机插秧造成的原因,造成乙方水稻减产的,甲方不予赔偿。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为被告育插秧13400盘,被告应支付原告育插秧加工服务费804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育插秧加工服务费350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结算抵付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育插秧加工服务费404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水稻育插秧服务协议》中对育秧数量、收费标准、插秧时间、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水稻种植合作社接受原告翠某种植合作社交付的代育秧13400盘,符合《协议》第一条对工作任务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和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育秧数量支付原告代育秧费和代机插费。且双方约定价款应于育插秧完成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育秧、机插秧服务费4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胡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翠某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育插秧加工服务费404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荆门市胡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水稻育插秧服务协议》中对育秧数量、收费标准、插秧时间、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水稻种植合作社接受原告翠某种植合作社交付的代育秧13400盘,符合《协议》第一条对工作任务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和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育秧数量支付原告代育秧费和代机插费。且双方约定价款应于育插秧完成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育秧、机插秧服务费4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胡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翠某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育插秧加工服务费404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荆门市胡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阳
书记员:陈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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