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李行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申请人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荆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荆裁〔2017〕144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有效,并返还购房款12万元。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系他人冒用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起,荆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庭的裁决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显失公正,依法应当撤销。1、仲裁受理程序违法。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时,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案外人冯明辉持变更前的、旧版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仲裁,没有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亦未获得申请人的合法授权,荆门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在受理后亦未合法有效送达,致使申请人没能及时参与仲裁活动,非法剥夺了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权利。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非法。首先,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合同双方同意并办理备案撤销手续,该合同不得撤销。其次,申请人根本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愿,案外人冯明辉也无权代表申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因不知晓仲裁未能参与仲裁程序,无法当庭提出有效抗辩,导致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的裁决。故申请人起诉请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7〕14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王某称,荆门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的合法程序作出的荆裁〔2017〕144号裁决,程序合法;冯明辉是否经申请人同意并获得合法授权,仅与申请人内部管理有关;荆门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申请人依法执行该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2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7]144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解除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M15002204)有效。二、申请人于2018年1月20日前返还被申请人购房款1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回申请人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0元,剩余1000元及案件处理费200元共计1200元由申请人承担。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荆门仲裁委员会存档卷宗的证据中,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陈家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了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陈家平。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平变更为李行贵。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更换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行贵。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启用新印鉴。
申请人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仲裁裁决存在该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撤销。申请人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程序违法、裁决错误,具体为仲裁的受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及裁决解除合同的处理错误,但上述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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