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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医院与廖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某某
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医院
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医院,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沈耀兵,院长。
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某某因与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5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廖某某,被申请人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4日,一审原告口腔医院起诉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1月14日,口腔医院与廖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口腔医院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民主街11号的房屋出租给廖某某。2013年5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并就该房屋重新签订合同,由廖某某继续履行原租赁期间与他人签订的7份合同,合同价款审计后由口腔医院支付给廖某某。廖某某装修过程中,口腔医院预付1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廖某某装修及购买的设备进行审计,因双方对审计报告的个别支出项目发生分歧,2014年2月17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之前,廖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现口腔医院起诉请求判令廖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口腔医院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无效,由廖某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廖某某辩称,廖某某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口腔医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且口腔医院不能提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法律文书,导致廖某某不能办证经营宾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廖某某解除与口腔医院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口腔医院的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廖某某解除合同有二个理由,一是口腔医院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催告仍不履行,二是口腔医院不能提交房产证致其不能办理经营证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关于第一个理由,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房屋。双方就租赁房屋装修、装饰工程款和设施设备价款支付的约定,并非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口腔医院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向廖某某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廖某某经营的言炳宾馆也于2013年7月开业。审计报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后,口腔医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付款40万元,尚在继续履行合同。廖某某于2014年1月自行停止经营是单方行为,不存在口腔医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关于第二个理由,其一,廖某某主张出租方口腔医院出租房屋需提交房产证,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其二,廖某某租赁口腔医院的房屋开办宾馆,办理消防验收的主体应该是廖某某而不是口腔医院,对于办理消防验收是否需要房产证,廖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三,廖某某经营的宾馆开业后属自行停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廖某某进行过消防验收申报,及因无房产证而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本案中,口腔医院不能提交出租房屋的房产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妨碍廖某某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形。
综上,口腔医院的行为不符合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廖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廖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廖某某解除合同有二个理由,一是口腔医院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催告仍不履行,二是口腔医院不能提交房产证致其不能办理经营证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关于第一个理由,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房屋。双方就租赁房屋装修、装饰工程款和设施设备价款支付的约定,并非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口腔医院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向廖某某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廖某某经营的言炳宾馆也于2013年7月开业。审计报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后,口腔医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付款40万元,尚在继续履行合同。廖某某于2014年1月自行停止经营是单方行为,不存在口腔医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关于第二个理由,其一,廖某某主张出租方口腔医院出租房屋需提交房产证,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其二,廖某某租赁口腔医院的房屋开办宾馆,办理消防验收的主体应该是廖某某而不是口腔医院,对于办理消防验收是否需要房产证,廖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三,廖某某经营的宾馆开业后属自行停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廖某某进行过消防验收申报,及因无房产证而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本案中,口腔医院不能提交出租房屋的房产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妨碍廖某某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形。
综上,口腔医院的行为不符合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廖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廖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张青云
审判员:李欢
审判员:王强宸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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