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420707811W。法定代表人:郑小艳,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秦守学,男,汉族,该院会计,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卢亭涛,男,汉族,该院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被告谢某某之妻。被告谢某某、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欠款69489.50元;2、判令被告曹超对上述二被告的医疗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原告处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套脱伤等多种伤情,经在原告处住院35天后出院。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9489.50元。对此,被告曹超作为肇事方雇主,自愿为谢某某承担所欠的医疗费用,并向原告写下了欠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谢某某、蒋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谢某某、蒋某某承担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被告曹超在谢某某出院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原告接受了医疗费支付义务的转移,因此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应由曹超承担。曹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代表,为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从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曹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鄂E×××××号轻仓栅式货车与杨小兵(案外人)驾驶的鄂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杨小兵负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原告处救治。被告曹超在谢某某出院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病人谢某某因脑外伤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现欠费约72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前结算。欠款人曹超,电话155××××2666”。截至2015年11月30日,谢某某在原告处住院医疗费共计369489.5元,其中欠付69489.5元。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受理了(2016)鄂0802民初1376号谢某某诉杨小强、曹玉林、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谢某某损失中均包含在原告处就医的医疗费369489.5元。2017年5月15日该院作出判决,曹玉林赔偿谢某某1165362元。截止本案结案之时,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原告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被告谢某某受伤后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谢某某接受医疗服务,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谢某某在决定结束治疗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终止,谢某某应当支付医疗服务费用。被告蒋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谢某某伤后就医形成的债务,应由谢某某与蒋某某共同负担。被告曹超作为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自愿承担了谢某某的支付义务并就未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了付款期限,原告和谢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曹超无法定义务为谢某某支付医疗费,但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曹超出具的欠条从字面理解,仅有单方为谢某某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无为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无免除谢某某债务发生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曹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债务发生转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接受曹超出具的欠条,并据此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原告已同意曹超债务加入,谢某某所欠原告医疗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其诉讼请求中已包含谢某某在原告处就医的全部医药费,系谢某某的可期待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在曹超向原告履行债务后,可向谢某某追偿。曹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谢某某、蒋某某、曹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守学、卢亭涛,被告谢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超、谢某某、蒋某某对谢某某所欠原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9489.5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曹超在履行上述款项部分或全部后,可向被告谢某某、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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