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珮,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汪某,女。
被告:阮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某、阮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被告汪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被告阮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辩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汪某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洛A.5106电四轮电动车停在隆盛佳苑小区保安岗亭外东侧,其自带接线板欲将该电动车插头插在岗亭的插座上充电,遭到原告工作人员的拒绝后,被告阮某某唆使被告汪某强行在此充电,导致岗亭内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45000元,间接损失1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反诉被告并不是侵权人,保安及汪某在公安消防部门所做的笔录均证实,反诉原告的损失系其自己造成,反诉被告不应赔偿。其二,反诉原告的损失过高,据汪某本人陈述,该电动车仅车尾右边尾灯及充电用的插线板被火烧坏,该损失远远达不到反诉原告起诉的11000元,且反诉原告对汪某在消防部门所做的笔录并无异议。
被告汪某辩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基本不符,被告汪某与阮某某是在征得原告当班保安的同意下才将车放在岗亭外充电,且被告的充电装置质量合格、电压稳定。之前在其他地方也能够正常完成充电,不可能引发火灾,即使导致短路,也应该是一充电就短路,而且会自动断电,所以此次失火的原因是岗亭线路引发、失火地点未安装阻电保护器等保护设施、失火时现场无人看守等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二被告并无关系,并且此次火灾事故亦造成了被告汪某车辆损失1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不但不赔偿反诉人损失还将反诉人非法关押两天之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责令被反诉人依法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1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某某系被告汪某的姨妈,也系原告所服务的小区的业主。2016年9月26日,被告汪某驾驶牌照洛A.5106电四轮电动车与其母亲一同到被告阮某某家探访亲友,被告汪某将车停在原告管理的隆盛佳苑小区保安岗亭外东侧。因其担心该车电量不足,遂将自带的接线板到该岗亭内的插座上充电,遭到原告工作人员拒绝。经被告阮某某向值班保安请求,值班保安默许汪某在岗亭内用自带的接线板给其电动四轮车充电。汪某等三人离开不久,值班保安也因故离开岗亭,随即岗亭发生火灾。经荆门市掇刀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的原因系汪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充电导致岗亭内的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直接损失45000元,该损失不含被告汪某的车辆损失。据被告汪某本人当日在掇刀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室陈述,其所受损失为电动四轮车车尾右边尾灯毁坏,充电用的插线板被烧坏。事故发生后,双方为原告损失的承担协商解决未果,原告物业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诉讼中,汪某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1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某作为四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车辆放在原告的岗亭处进行充电,导致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汪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在得知其侄女汪某的车辆在原告岗亭处充电受拒后,利用业主的特殊身份请求原告岗亭处的工作人员允许汪某的车辆充电,被告阮某某的该行为为被告汪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阮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汪某的充电行为采取了默许放任的态度,且在汪某用自带的接线板接通电源后,其工作人员未能坚守岗位,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汪某、阮某某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1500元。
关于反诉原告汪某主张反诉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其修理车辆的费用11000元的请求。由于反诉原告汪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仅车尾右边尾灯毁坏,充电用的插线板被烧坏。结合汪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修理单,二者相距甚远,反诉原告对此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尾灯和充电用的插线板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反诉原告汪某要求反诉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其修理车辆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500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汪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原告荆门市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汪某、阮某某负担3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元,由反诉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克斌
书记员:邹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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