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漳河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4923178B。
法定代表人:王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银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万佳华府门面112号。
法定代表人:叶锋,董事长。
上诉人荆门市漳河新区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松某、原审被告石波、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银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由来系鸿丰公司因与石波、银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荆门仲裁委员会裁决石波偿还借款188.3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及银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石波及银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鄂08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杨松某等股东为被执行人,杨松某在1000万元限额内对银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各方围绕杨松某是否应在1000万限额内对银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产生争议。
鸿丰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一审银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锋的陈述,杨松某并未实质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虚假出资包括两方面,一是不履行出资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二是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杨松某都应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银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松某辩称,其并未对银源公司出资,系被冒名成为银源公司股东,对叶锋将注册资金取走的行为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案系杨松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杨松某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其被冒名登记为银源公司股东,且在一审提出对银源公司设立相关文件中“杨松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则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鉴定的基础上查清杨松某是否被冒名登记为银源公司股东的事实。
若杨松某系被冒名,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若杨松某未被冒名,则应审查杨松某是否对银源公司实际出资。若查明杨松某已实际出资,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审查杨松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若查明杨松某未实际出资,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审查杨松某对未出资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断杨松某是否为名义出资人,并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原判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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