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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艳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俊。
被告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少华,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公司)、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指定举证期限截止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银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被告广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泓盛公司与银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现银沙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泓盛公司要求银沙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泓盛公司另请求银沙公司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于银沙公司已经支付的600万元利息,泓盛公司认为该款系银沙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间的利息。
银沙公司则认为600万元系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现阶段的利息,也即银沙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仅600万元,而该600万元其已全部支付,故其不应再向泓盛公司支付利息。
对于双方就利息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但因第一次借期为15天,银沙公司于借款当日即向泓盛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后展期5天,支付利息10万元,由此,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应为月利率30‰。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月利率书面约定为30‰。《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参照该规定,月利率30‰已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本案中,银沙公司认可已支付的600万元全部系利息,且不要求将每次还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充抵本金。加之泓盛公司将银沙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拆算为15个月的利息后,泓盛公司每月所获利息已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且依此标准,600万元仅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而不足以清偿到现在,故对银沙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应认定系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
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5个月,则贷款于2014年9月1日到期,泓盛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9月14日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对于借款逾期未还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可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月利率30‰基础上加收50%确定。但泓盛公司未按此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仅要求按照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该项主张符合《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支持。
被告广银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广银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被告沙洋县广银棉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荆门市银沙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源渊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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