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海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兴隆大道南博源实业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宜昌市点军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桔城路。
法定代表人冯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发鉴,该公司执行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荆门市海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被告宜昌华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林,被告华中能源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叶发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物品的销售和易燃气体的货物运输,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购进液化气,然后销住他处。被告从事液化石油气的销售等业务。2013年10月18日至12月期间原告通过其单位职工刘某先后为被告运送液化石油气8车,共计148.71吨,总价款1033967.80元。被告购进上述液化石油气后未进行检测即对外销售。其中,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液化石油气16吨,次日起对外销售。同月31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了抽样,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说明检测项目中(C3+C4)烃类组分为86%,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没收违法所得720.28元,处罚款97734.43元,合计98454.71元。被告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5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宜市工商处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随后缴纳了罚没款98454.71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运送液化石油气19.14吨,价款合计140487.60元,被告以原告运送的液化石油气质量不合格,致使其被处罚为由未支付该笔货款140487.6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刘某运送的8车液化石油气的出厂分析报告,数据显示烃类组分均合格。2013年10月7日,在湖北省石油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质量进行了抽样检查,检验结论为合格。另提供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27日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购进的液化石油气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宜昌华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账,证人刘某的证言,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XXXX分析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液化石油气,被告已接收并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液化石油气卖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48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液化石油气质量不合格造成其被工商部门罚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在交接液化石油气时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则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液化石油气质量合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华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海某燃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48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宜昌华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俊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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