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沙洋宏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拾桥镇马新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
原告宏兴公司诉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及销售,被告邹某某多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2013年8月份,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款共计102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宏兴公司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荆门市沙洋宏兴饲料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壹拾万零贰仟元小写:102000.00。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到期未偿还的,按每万元月息1分计息。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17办据地点:宏兴饲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借款人:邹某某2013年8月15日”。此后,被告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被告身份号码尾数为“17”,被告身份证上载明的号码最后两位为“71”,原告陈述借条上被告的身份号码系因未仔细核对的笔误。
原告诉请的利息24480元,系以货款本金10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所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应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凭证,双方经过核实确认,被告出具原告接受的“借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邹某某理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未予给付的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按每万元月息一分计息”,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故对原告宏兴公司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欠款102000元及利息244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条中所载的被告身份号码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不一致,因借条中有邹某某签字捺印,被告邹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原告关于借条中身份证号码系笔误的陈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沙洋宏兴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及利息244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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