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58号(北门市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4700599W。法定代表人:周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人员,住钟祥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汇生行二审上诉请求:1、改判汇生行是案外人李波于2017年8月28日从其账户转入陈超账户的3103882.98元资金的所有权人,汇生行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超及荆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8月28日,案外人李波按照汇生行董事长XX的指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李波、账号:62×××29)向湖北京襄化工有限公司转款366万元,由于李波个人失误,将该款误转入陈超的账户(账号:62×××88)并办理了4名客户的退本手续,合计已退还出借人本人55万元,利息6381元。汇生行发现款项转错后,向陈超要求返还时,陈超将该款转移至荆某的个人账户。2、为证实汇生行系诉争资金的所有权人,向一审提交了李波个人的参保证明及李波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波与汇生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波受汇生行公司领导的旨意进行转款;另外,还提交了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拥军的出庭证言,足以支持汇生行的诉请。陈超二审答辩称,陈超尾号0488的账户系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借用陈超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账户上的资金系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荆门汇生行应向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陈超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荆门汇生行对陈超的诉讼请求。荆某二审答辩称,荆某与荆门汇生行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荆门汇生行对荆某的诉讼请求。荆门汇生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陈超及荆某共同向荆门汇生行返还不当利益3103882.98元本金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超与荆某承担。事实与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荆门汇生行员工李波按照公司董事长XX的指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账户名:李波,账号:62×××29)向湖北京襄化工有限公司转款,由于李波个人失误,将该笔款项误转入陈超(账号:62×××88),荆州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周发琼发现陈超账户有资金入账后,误以为是荆门汇生行垫付的退本资金,在未做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办理了4名客户的退本手续,合计已退还出借人本金55万元,利息6381元。荆门汇生行发现陈超账户已被挂失冻结,无法进行转账交易。后荆门汇生行发现款项转错后,向陈超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时,陈超将该笔款项转入荆某的个人账户(账户名荆某,账号62×××95)。目前该款已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按照(2017)鄂0881执28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钟祥楚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原裁定认为,荆门汇生行主张的3103882.98元资金,是案外人李波于2017年8月28日从自己账户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入陈超账户的资金,而不是荆门汇生行所为。荆门汇生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荆门汇生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荆门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荆门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汇生行)因与被上诉人陈超、荆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门汇生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上诉人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被上诉人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符合上述要件中的第二、三、四项规定,争议的焦点是荆门汇生行是否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审原告主体。从荆门汇生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诉讼理由来看,是基于案外人李波个人账户上的涉案资金属于汇生行,且提交了李波系其公司员工及李波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李波表示对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汇生行没有异议,在形式上,汇生行已初步完成举证涉案资金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规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李波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是否实际属于荆门汇生行所有,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由于该事实的认定与李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波既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李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径行以荆门汇生行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8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荆门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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