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5488143L。法定代表人:文左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民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民心公司不应当承担50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民心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属实,但借贷关系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1月23日,且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民心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息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民心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民心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对民心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债务本息,应当重新核算,最终确定民心公司应当偿还的本息数额。一审法院对民心公司已经偿还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仅凭借陈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就认定双方的债权数额,损害了民心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债务数额重新进行核定并予以改判。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陈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民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玉平述称,同意民心公司的意见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心公司立即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90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算至2017年10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2、刘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民心公司、刘玉平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陈某某向文左庭转款500万元,文左庭以民心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内容有:今借到陈某某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时间2016年4月24日,月息2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肖某、刘玉平、文右廷在担保人处签名。四人还同时签订了1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3月24日当日,文左庭从其账户上支取了500万元。文左庭陈述本案借款是为了补强2015年元月份与陈某某发生的另一笔300万元借款的手续。2016年3月24日当天取出的50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陈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民心公司向陈某某借款,其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某将500万元转至民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左庭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民心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民心公司提出陈某某转款当日,文左庭从个人账户上支取了500万元,该500万元又交付给了陈某某,本案借款系虚假的辩解理由,因文左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当天其在个人帐户上支取了500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文左庭将该500万元交付陈某某,故对民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为190万元,陈某某主张的该时间段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某某主张的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某某向保证人刘玉平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刘玉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民心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至50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刘玉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玉平在清偿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玉平共同负担。二审中,民心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陈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蔡华、陈经纬的银行流水明细的证据及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经审核,民心公司在《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中,没有列明申请法院调取哪些银行账户明细,且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民心公司也不清楚有哪些银行账户需要调取。故民心公司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明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向证人肖某邮寄了出庭通知书,肖某未到庭。陈某某提交肖某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肖某知晓陈某某与文左庭之间有一笔转账行为,并未参与到掇刀农行或其他银行取款500万元现金的行为。民心公司质证称证明是肖某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肖某说假话,肖某每次都参与了取现的行为。刘玉平质证称证明是肖某写的,但是本案诉争的500万元借款取现时肖某在场。经审核,民心公司、刘玉平对证明由肖某书写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证人肖某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二审中,就本案处理,双方争议在于:2016年3月24日民心公司与陈某某是否存在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民心公司主张,2016年3月24日其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发生新的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3月24日双方之间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均是对2015年1月23日双方发生借贷行为的重新确认,并补办的相关手续。陈某某反驳,2016年3月24日民心公司与陈某某之间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陈某某已经实际转款。刘玉平同意民心公司意见。
上诉人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左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原审被告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4日,民心公司向陈某某借款,其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陈某某于当天将500万元转至民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左庭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民心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心公司与陈某某在2016年3月24日存在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民心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500万元是对之前2015年1月23日双方发生借贷行为的重新确认及这500万元立即还给了陈某某,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民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心公司给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一审判决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民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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