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5488143L。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民心公司、文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民心公司、文某某不承担偿还蔡华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民心公司、文某某与蔡华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108.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民心公司、文某某与蔡华的丈夫陈万银于2015年1月23日发生过一笔500万元的借贷业务。关于这笔500万元的借贷业务,民心公司、文某某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本案所涉的108.5万元债权,是对2015年1月23日民心公司、文某某与蔡华的丈夫陈万银发生的500万元的借贷业务进行结算后,就阶段性应当支付的利息,重新办理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的108.5万元债权,重新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事实。2015年1月23日,民心公司、文某某与陈万银发生过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这500万元由陈万银和其朋友何友成共同出借完成。其中,陈万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民心公司、文某某用自己开发的房屋与陈万银的儿子陈经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担保。2015年1月23日借款当天,民心公司、文某某支付利息25万元。随后,民心公司、文某某分多次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共偿还本息166万元。上述偿还利息的记录,是民心公司的会计肖某和陈万银对账核实的。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2、文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向何友成转款2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3、民心公司、文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蔡华转款15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016年5月11日转款54万元;2016年5月26日转款54万元;2016年6月2日转款50万元,共计158万元。4、本案所涉的108.5万元债权,是对2015年1月23日民心公司、文某某与蔡华的丈夫陈万银发生的500万元的借贷业务进行结算后,就阶段性应当支付的利息,重新办理的债权凭证,并非2016年11月22日,新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本案所涉的108.5万元借贷的性质。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到期后,民心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但民心公司、文某某对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予以计息,表示认可。每过一段时间,民心公司、文某某与陈万银就应当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将上述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重新办理借款手续。为了将上述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后再次予以计息,陈万银利用蔡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掇刀支行工作的便利,配合陈万银为民心公司、文某某办理大额存款的取现手续。先将与计算的利息相同的大笔资金汇入民心公司的账户或者是文某某的个人账户。然后,要求民心公司、文某某将上述款项马上取出,再以现金方式交还给蔡华及其指定的接收人。通过此种方式,以增加对民心公司、文某某享有的债权的数额。其中,2015年10月19日的110万元;2016年3月17日的138万元;2016年6月1日的104.3万元;2016年7月15日的60万元。本案中,2016年11月22日发生的108.5万元的民间借贷,均是按照此种方式进行操作的结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息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民心公司、文某某与陈万银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民心公司、文某某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对民心公司、文某某与陈万银之间的债务本息,应当重新核算,最终确定民心公司、文某某应当偿还的本息数额。蔡华答辩称,1、2016年11月22日,蔡华向文某某转款108.5万元,文某某以民心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蔡华与文某某、民心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蔡华已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文某某、民心公司应当偿还该债务及利息。2、2016年11月22日当日,文某某从其账户上支取了108.5万元之后的钱的去向,与本案无关。文某某主张从其账户上支取的108.5万元,又给了蔡华,没有证据可以证实。3、2016年11月22日之前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文某某、民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心公司、文某某共同偿还蔡华借款本金108.5万元及利息26.04万元(自2016年11月23日算至2017年11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8.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2、案件受理费由民心公司、文某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蔡华向文某某转款108.5万元,文某某以民心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内容有:今借到蔡华108.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2016年11月22日当日,文某某从其账户上支取了108.5万元。文某某陈述该笔借款是为了补强2015年元月份与蔡华发生的另一笔300万元的手续。2016年11月22日当天取出的108.5万元,已经支付给了蔡华。蔡华陈述,民心公司没有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民心公司、文某某提及的陈万银系蔡华丈夫。一审法院认为,民心公司向蔡华借款,其向蔡华出具了借条,蔡华将108.5万元转至民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民心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民心公司提出蔡华转款当日,文某某从个人账户上支取了108.5万元,该108.5万元又交付给了蔡华的丈夫陈万银,本案借款虚假的辩解理由,因文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当天其在个人账户上支取了108.5万元,不能证明文某某将该108.5万元交付蔡华或其丈夫,故对民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文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仅用于民心公司经营,不能排除文某某将借款用于其个人或家庭消费,故文某某仍需就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本金108.5万元的利息为260400元,故蔡华计算的该时间段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蔡华主张的2017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华借款本金1085000元及利息260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至1085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8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4元,减半收取8432元,由被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某某共同负担。二审中,民心公司、文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蔡华、陈万银及其家人的银行流水明细的证据及申请证人肖某、刘某出庭作证。经审核,民心公司、文某某在《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中,没有列明申请法院调取哪些银行账户明细,且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民心公司、文某某也不清楚有哪些银行账户需要调取。故民心公司、文某某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明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向两名证人邮寄了出庭通知书,肖某未到庭,刘某到庭。在庭审中,民心公司、文某某放弃了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二审中,就本案处理,双方争议在于:1、民心公司、文某某与蔡华是否存在108.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若存在,民心公司、文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一、关于民心公司、文某某与蔡华是否存在108.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民心公司、文某某主张,不存在本案所涉的108.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1、本案所涉的108.5万元债权,是对2015年1月23日民心公司、文某某与蔡华的丈夫陈万银发生的500万元的借贷业务进行结算后,就阶段性应当支付的利息,重新办理的债权凭证。2、每过一段时间,民心公司、文某某与陈万银就应当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将上述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重新办理借款手续。108.5万元就是这样转换来的。3、蔡华先将108.5万元汇入文某某的个人账户。然后,要求民心公司、文某某将108.5万元马上取出,再以现金方式交还给了蔡华指定的接收人。通过此种方式,以增加对民心公司、文某某享有的债权的数额。蔡华反驳,民心公司、文某某与蔡华之间的108.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蔡华已经实际转款。本院认为,民心公司、文某某向蔡华借款,其向蔡华出具了借条,蔡华将108.5万元转至民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心公司、文某某与蔡华之间108.5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民心公司、文某某主张本案所涉的108.5万元是对之前债务进行的结算及这108.5万元立即还给了蔡华,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民心公司、文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心公司、文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民心公司、文某某主张,其已经将108.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还给蔡华的丈夫。对于50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民心公司、文某某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对民心公司、文某某与陈万银之间的债务本息,应当重新核算,最终确定民心公司、文某某应当偿还的本息数额。蔡华反驳,文某某、民心公司应当偿还108.5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文某某、民心公司应当向借款人蔡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蔡华请求借款人文某某、民心公司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民心公司、文某某应向蔡华偿还本金108.5万元及利息26.04万元(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108.5万元×1年×24%),以及自2017年11月23日至108.5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8.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故民心公司、文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心公司、文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上诉人文某某,被上诉人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4元,由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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