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车桥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69175492-7。
法定代表人张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国成,男,生于1963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该社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袁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46号。
经营者袁某,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昕泰合作社)诉被告荆门市袁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袁某经营部)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受理后,经昕泰合作社申请,先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产品质量及财产损失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泰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邵国成、刘建生,被告袁某经营部经营者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某经营部向昕泰合作社供应的大棚钢管部分性能指标不符合有关国标要求,应认定该钢管存在质量缺陷,与大棚垮塌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本案中,袁某经营部销售的大棚材料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昕泰合作社使用中的大棚垮塌,对昕泰合作社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袁某经营部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材料款245920元的20%用以赔偿损失,该赔偿方式显然不能弥补昕泰合作社的全部损失。昕泰合作社按照其实际损失请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袁某农资经营部(经营者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467910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原告荆门市昕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967元,被告荆门市袁某农资经营部负担6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彭忠强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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