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昊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天鹅路15号(广场花园4栋1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7JCD4N。
法定代表人:陈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宇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东岭村葛洪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荆门市昊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矿业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宇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市场开发公司)、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盛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华、被告宇某市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盛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3,67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生意伙伴关系。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原告将鄂州电厂一号机产出的脱硫石膏以平均每吨23.932元价格购进后,存放于被告黄某的货场。被告收取货物保管费(2元/吨)、货物进场的汽车转运费(5元/吨)。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对货场的剩余货物数量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还剩下的货物(脱硫石膏)为9,438.30吨,考虑到雨水冲刷等因素去除损耗438.3吨。原、被告经审核确认货场存放脱硫石膏9,000吨(见库存数量结算清单)。2016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带着一位(朱姓)买主开着车来到货场,见被告的货场已无脱硫石膏,眼前的货物夷为了平地。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3,671.50元,其中:1.货物转运费47,191.50元(9,438.3吨×5元/吨);2.货场结算库存脱硫石膏除损耗(483.3吨)外的货款损失人民币215,388元(9000×23.932元/吨);3.因原告与收货方(江西赣江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合同号C7D216005)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实际纯收入损失61,092元(9000吨×6.788元/吨);4.原告与收货方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昊盛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执照、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购货发票,拟证明原告买进货物的事实和价格。
证据三、《脱硫石膏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买货方的合同约定内容真实。
证据四、《货物结存清单》,拟证明被告还库存货物数量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向被告场地费的事实。
证据六、天气状况表,拟证明2016年7月10日至15日葛店地区的天气状况。
证据七,照片,拟证明堆放货物的现场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场地的现状看属开放性的,既无防雨棚,也无人员看管,只是临时性地存放货物。虽然原告按2元/吨交纳场地费,因收费不高,应属租赁场地的使用费。故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对租用场地现状比较了解,应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如垒围墙、派人看管等)以防止货物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货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3,671.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昊盛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计3,223元,由原告荆门市昊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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