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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振兴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振兴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信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代表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振兴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647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康湃(驾校学员)、康志东(驾校教练)驾驶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的鄂H02**学号小轿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岩子河路段时,将行人刘青山撞倒,造成刘青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志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湃、刘青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青山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在此期间,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垫付了刘青山医疗费56207.8元、辅助器具费用645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另一次性向刘青山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000元。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02**学号教练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等。因刘青山治疗需要,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但认为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未投保教练车特约险,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为此,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提起诉讼。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以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教练车在教练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只有投保了教练车特约险的,才予以赔付。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未投保教练车特约险,故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鄂H02**学号教练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附加险条款部分的教练车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内,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双方及第三者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未投保教练车特约险,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02**学号教练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附加险教练车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主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除责任。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认为,人民财保公司未提示和明确告知教练车特约险条款的内容,人民财保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一般系格式合同,法律课以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和教练车特约条款约定看,被保险车辆在教练情况下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车辆须投保了附加险教练车特约险后,保险公司才承担主险责任。上述两个条款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关于人民财保公司对上述条款是否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人民财保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供全部保险条款(包括附加险条款),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条款内容以黑色字体标识,同时,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详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在声明栏盖章,表明其认可人民财保公司对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认为人民财保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提示和告知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提出的人民财保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用于教练,未提示其购买教练车特约险的意见,本院认为,选择险种是投保人的权利,法律并未课以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和推荐险种的义务,且双方都认可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的部分教练车投保有教练车特约险,表明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并非对该险种完全不了解,其应当对选择险种不当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认为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教练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能获得赔偿存在合理期待,若因为未投保教练车特约险而导致教练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得不到赔偿,则违背了投保人的初衷,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会造成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上述意见的前提是,该教练车只用于教练学员,除此之外,别无他用。而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教练车不可能一直用于学员驾驶,即只要存在非教练情况下的驾驶,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为该车辆提供了保障,故不存在排除投保人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振兴驾驶员培训公司未为被保险车辆投保驾驶员特约险,该车辆在教练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人民财保公司拒绝在主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振兴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荆门市振兴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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