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门市慧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7916L。法定代表人:陈卫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沙洋县人,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荆门市慧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塑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慧某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被申请人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慧某塑业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支持雷某某重复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制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下列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上述法律条文内容看,工伤职工经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是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伤残职工享受配置辅助器具的待遇;第36条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伤残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也就是说,在伤残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伤残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负担,但伤残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辅助器具费的权利。本案中,雷某某系工伤五级,其工伤待遇已经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26-1裁定书终局裁决由慧某塑业公司向雷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并且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29日终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雷某某选择与慧某塑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慧某塑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包括伤残辅助器具费,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雷某某再主张支付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其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享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辅助器具费的权利,故仲裁裁决雷某某享有一次性工伤��遇后,再次支持雷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系重复裁决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慧某塑业公司即使承担雷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只能承担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裁决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发生的20年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亦无法律依据。二、裁决支付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费是不必要发生的费用,系雷某某扩大的损失,应由雷某某自己承担。根据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11月16日“荆劳残鉴2016年738号”《初字鉴定结论书》,并依据鄂人社发[2010]52号《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附件《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雷某某属工伤,本案系工伤待遇案件,其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应直接按照上述湖北省工伤标准执行即可,不需另行申请司法鉴定,雷某某自行申请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是��行扩大的损失,应由雷某某自行承担,裁决由慧某塑业公司支付鉴定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8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雷某某答辩称,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裁[2017]3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慧某塑业公司的申请。慧某塑业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8号裁决书,拟证明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书;二、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26-1号裁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雷某某的工伤待遇已经劳动仲裁且已生效,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雷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助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雷某某再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荆劳残鉴2016年7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124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依据荆劳残鉴2016年7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和鄂人社发(2010)52号《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附件《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即使雷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也应该直接到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服务协议机构按照湖北省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配置即可,雷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雷某某自行承担。雷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赔偿的金额不包括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仅限于掇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26-1号裁定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与本案诉争的裁决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系湖北省人社厅指定的工伤相关辅助器具的专门鉴定机构,该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雷某某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雷某某与慧某塑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后,雷某某是否可以再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定费是否属雷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涉及本案诉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故本院将在审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时予以评判。根据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26-1号裁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荆劳残鉴2016年7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124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雷某某到慧某塑业公司工作。2014年8月29日14时许,雷某某在该公司造粒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其右手绞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15年12月28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雷���俊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16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雷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2016年11月16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荆劳残鉴2016年7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雷某某可配置右义手,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没有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雷某某工伤致残程度最终结论为五级。2017年5月8日,雷某某就工伤待遇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慧某塑业公司一次性向雷某某支付工伤待遇23043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252元、停工留薪工资2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和护理费1097元。慧某塑业公司遂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7年12月26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慧某塑业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后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就工伤待遇仲裁裁决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3月23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雷某某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2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雷某某作出装配骨胳式固产硅胶部分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5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假肢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的鉴定意见,雷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雷某某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掇劳人裁[2017]38号终局裁决:慧某塑业公司向雷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慧某塑业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查明,慧某塑业公司没有为雷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5月29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制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条文内容看,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是配置辅助器具,还是享受一次性工��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有选择的权利,即五、六级伤残职工,如果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享受配置辅助器具的待遇;如果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伤残职工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本案中,雷某某选择了与慧某塑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后,再次向慧某塑业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8号仲裁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决慧某塑业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同时,对慧某塑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雷某某与用人单位终止���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后,再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故对慧某塑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鉴定费是否系雷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慧某塑业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7]38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雷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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