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89104。
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88249420L。
法定代表人:陈大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到庭,被告红蜻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蜻蜓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8690.6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4日红蜻蜓公司与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清理、预榨、锅炉车间和配电房等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7523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退还质保金等内容。2013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工程验收报告单及结算书,截至结算日红蜻蜓公司尚欠工程款198690.60元未付。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经索要,被告红蜻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点、质保期是否届满以及质保金金额。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本案中,原告承建工程于2013年11月2日经发包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截至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电气管线、排水管道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但屋面、墙面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关于质保金金额,合同约定为结算价款的5%,但是未明确约定基数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还是审定结算价款,后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及增补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在工程验收结算一览表中明确预留5%质保金237615元,可视为双方对质保金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一览表中并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该结算一览表不具有合法性,因该结算一览表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237615元。根据双方约定,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即118807.50元待五年质保期届满之后支付,因被告目前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98690.60元,故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79883.1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以所欠借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以79883.1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9883.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883.1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计2137元,由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277元,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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